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2843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06号生活馆G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云南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利息103767元(自2012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3745天,按年利率4.75%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利息320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3745天,按年利率4.75%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四冶云南分公司石锁高速公路路面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石锁高速公路路面二工区弥勒市境内;工程数量以四冶云南分公司施工员现场收方为准进行计量;工程单价为沥青同步碎石透封层(厚0.6cm),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机械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被告现场统计、施工负责人计量,有关领导审核审批后于2012年9月26日最终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总金额为2268855元。工程完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先后分15次累计支付原告2058855元,剩余210000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登门催要,被告均以业主未支付和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致使案涉劳务费托欠十年之久。原告与四冶云南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发包合同,因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二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21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欠付发票的保证金,截至2020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应先向被告出具已付工程款1998000元的发票,被告再退还原告保证金2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尾款,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才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3月起算,且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1份;同步碎石工程数量清单、协助三标施工同步碎石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石锁高速公路路面二工区项目经理部同步碎石施工队中期结算清单2份,欲证实2011年11月1日,四冶云南分公司石锁高速公路路面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代表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后,经被告现场统计、审核、施工队负责人及四冶云南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审批,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为2268855元。 2.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1份,欲证实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即业主)早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价款2268855元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10000元。 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石锁二标付款情况1份、汇兑来账通知单复印件3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2058855元,尚欠21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金额为21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为欠付发票的保证金。 二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1份,欲证实2021年1月11日,业主才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585844.06元支付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的转款方为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滇南分公司,而案涉纠纷的业主为云南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案涉双方争议的劳务费无关;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工程交易习惯,劳务费(含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业主方早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该笔尾款并非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云南建设基础设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滇南分公司与云南中四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转款记录,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转款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1998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维护;公路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系2006年3月9日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各类房屋建筑、机电安装、公路、冶炼、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大型土石方、炉目的施工(按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兼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四冶建设公司系1989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各类房屋建筑、机电安装、公路、冶炼、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大型土石方、炉窑、消防、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等。 2011年11月1日,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石锁高速公路路面二工区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石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二工区路面透封层同步碎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工程内容为沥青同步碎石透封层(含同涉碎石车洒步同步碎石工作,用筛分机筛分石料的工作,施工过程中的人工配合作业内容,免费提供高强清扫车给甲方进行工作面清扫工作);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要求进行施工,以实际完成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认可合格的工程数量为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发包方施工员现场收方为准进行计量;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包工,乙方带同步碎石透封层施工机械设备最少一套,工程单价为沥青同步碎石透封层(厚0.6cm)3元/㎡,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月10日;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场费,在第一次计量前的施工费用由乙方垫付;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一定的生活费用,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经业主、质检站、监理工程师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2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268855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58855元,现尚欠工程款2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12月14日付款100000元,欠款2168855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200000元,欠款1968855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200000元,欠款1768855元;2012年8月2日付款100000元,欠款1668855元;2012年8月27日付款100000元,欠款1568855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100000元,欠款1468855元;2013年2月7日付款300000元,欠款1168855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50000元,欠款1118855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80000元,欠款1038855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欠款988855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200000元,欠款788855元;2015年9月28日付款200000元,欠款588855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88855元,欠款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60000元,欠款240000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30000元,欠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的结算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原告与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冶云南分公司系被告四冶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10000元,综合全案事实,该笔费用应为工程款,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虽认为该笔款项为欠付发票的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冶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0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工程欠款的利息系法定孳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一定的生活费用。工程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后经业主、质检站、监理工程师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尾款。”该合同条款实质属建设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条款”,即建设单位支付前提条款,但该条款对工程尾款的约定不明,被告虽辩解建设单位直至2021年1月11日才将工程尾款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且双方均未能明确工程的交付时间,故被告应自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节点来看,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6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146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6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111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103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98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78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588855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3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至本案工程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被告辩解的开具发票问题,原告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是主要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以原告未先开具发票的理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56885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688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6885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1885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88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8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88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88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工程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