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1492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哲,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海,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烨、杨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2.如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拒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平安公司并未向其出具其所投保保险的相应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系成立多年的从事专业工作的企业,其所投保的保险与其从事的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如其连保单都未看到就冒然投保,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从原告所提供的案涉平安公司的投保单来看,该投保单末尾处有明确:“本保单信息来源于投保申请,是为您提供理赔及售后服务的重要依据,您收到电子保单后可通过点击电子签章,或登陆CA中心认证官网(http://210.74.42.34:8000/PiperlessVerify/Paae),上传电子保单查验保单真伪。……”等内容,同时从投保单上可见该保单的签发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投保单系基于原告的投保选择出具的,原告在投保案涉的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的时候选择的就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有悖常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的投保单来分析,原告金丽温项目部在投保单上有三处盖章,足见其对自身的投保内容已经过再三确认,从投保单的内容来看,原告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主张其系依据雇员险来主张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原告所投保的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来看,原告对于案涉的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不包括原告的雇员应当是明知的,而且从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的投保单来看,投保单的名称即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原告并未投保“雇员责任险”;另外,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的投保单关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来看,被告阳光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在保险条款中的“释义”部分关于“第三者”的释义已明确原告的雇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第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案涉的关于雇员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范围系定义条款,而非保险人须承担提示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死者张双圈系原告的雇员,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除外情形,死者张双圈不属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二被告主张不在案涉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因争议焦点1已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非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该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原告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平安公司、阳光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款不属于案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需要对案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保险合同的标的及签约地均在湖南省,与案涉保险合同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8时42分许,案外人洪汝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13温丽高速公路温州方向49公里+450米附近时,先后碰撞施工导向标志牌、隔离桩和施工封闭区内施工人员张双圈,造成张双圈当场死亡、×××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直属大队第202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汝锋的行为直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圈无过错,无责任。”后经对死者张双圈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丽公司鉴[2021]1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张双圈符合头部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死者张双圈系原告雇员,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3日及2020年3月8日各签订了《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季节性工人劳动合同》一份,其中除了2021年3月3日的合同注明:“现住址: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南街74号”与2021年3月8日的合同注明:“现住址:青田县般寮镇养护中心”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落款处均盖有高远公司金丽温项目部印章。 青田县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张双圈于2021年3月27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死者张双圈死亡时家庭成员情况为妻子董占芬、儿子张俊辉、女儿张俊锋。2021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董占芬、张俊辉、张俊锋(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再行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二、……。三、赔偿金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甲方分四次支付。(一)赔偿金中50000元整(伍万元整)在前期处理善后事宜时已支付。(以收据金额为准);(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21年4月27日前先行赔付肆拾贰万元(¥420000元)赔偿款;(三)剩余肆拾万元(¥400000元)赔偿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资料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四)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乙方需要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诉讼,诉讼涉及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无论判决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甲方应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叁万元整(¥3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乙方。(五)如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剩余叁万元整(¥30000元)赔偿款应与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同时支付给乙方。四、乙方同意将全部赔偿款统一支付到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纱厂南路支行;户名:张俊辉;开户行卡号:×××。乙方在收到赔偿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并且乙方均同意以上支付方式,由此引发分配争议与甲方无关。五、……。六、甲方确认就张双圈的死亡涉及的与肇事方洪汝锋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及涉及到的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项均由乙方自行向肇事方洪汝锋主张,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乙方返还肇事方洪汝锋支付的任何款项。七、……。八、……。”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张俊辉”及“张俊锋”签字确认。同日,张俊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一份。2021年4月27日原告支付420000元款项至协议书约定的张俊辉的账户,张俊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 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3日0时起至2023年3月31日24时止。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1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9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1、温丽高速公路(2020年-2022年)日常养护工程,工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2、第三者责任险全年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投保人声明:“1、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2、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3、……。”原告高远公司金丽温项目部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前书写:“已了解特约内容”字样,并加盖原告高远公司金丽温项目部印章。该投保单所对应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款条款(2019版)》“释义”部分明确:“第三者:指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人。” 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提起索赔,被告平安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明确:“根据免责条款‘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者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有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本案员工伤亡为保单免除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明确:“由于本案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予受理原因:贵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出险人员张双圈系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的限公司员工,不属于法律及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范围,应属于被保险人单位雇员,故我司无法理赔,请予以谅解。”原告收到该两份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8日至203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维护;公路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市政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驳回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忠俊
代书记员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