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10民终372号
上诉人田林县宏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昊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9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宏昊租赁部的负责人罗浩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被上诉人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昊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具体如下:一、《设备租赁合同》清晰地载明了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机械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租赁期限等内容。二、《租赁部设备进出场及租赁费明细单》更为清晰地记载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租赁期限等内容亦可通过该明细单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在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清晰载明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被上诉人应根据发票金额付款。
高远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实际的租赁设备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昊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远公司承包了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土建工程××标段××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8年6月9日,被告高远公司与
原告宏昊租赁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远公司(甲方)租用原告宏昊租赁部(乙方)机械设备进行涉案工程建设,其中合同第三条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租赁费的结算以合同单价,实际租赁设备数量,实际租赁月数计算(租赁费用按日历月结算,超过半个月算一月,不足半月算半月计算)。随工程进度及甲方承揽工程的结算款拨付情况支付,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即甲方财务要求的设备租赁普通增值税发票”。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高远公司为购买方到税务机关开具了1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506000元,发票内容均为设备租赁。被告称其只收到其中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原告的账户支付设备租赁费共计934000元(其中:2018年8月10日支付161000元、2018年8月24日支付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181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321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8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全部租赁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5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宏昊租赁部与被告高远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是便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被告已分五次向原告的对公账户支付了设备租赁费,被告对其辩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原告宏昊租赁部和被告高远公司之间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仅依据其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572000元,并未提供具体的租赁设备种类、数量以及租赁时间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租赁设备的总金额,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金额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林县宏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聂云)、收条(聂云)、租赁合同(李江)、设备租赁结算单(李江)、平地机租赁协议(周定禄)、设备租赁结算单(周定禄)、收条(周定禄)、压路机租赁合同(黄沿淞)、设备租赁结算单(黄沿淞)、洒水车租赁合同(黄某)、设备租赁结算单(黄某)、装载机租赁协议(韦书勤)、设备租赁结算单(韦书勤)、洒水车租赁合同(周恩烩)、挖掘机租赁协议(杨继显)、装载机租赁协议(欧正宽),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租赁案涉设备施工后已办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佐证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证明案涉租赁费的构成;证据2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劳务队机械设备管理的通知、机械设备准入牌(黄沿淞、黄某、韦书勤)、岗位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韦书勤、阮成奎)、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欧正宽),佐证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向其租赁了履行案涉项目所需的洒水车等设备并向其支付了租金等费用。高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这些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对黄某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黄某与罗浩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8年3月27日,这个时间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未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黄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租赁费572000元?
关于焦点。上诉人依据其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57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租赁设备种类、数量以及租赁时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总金额为57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572000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林县宏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田林县宏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法官助理 黄焕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