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高某某,高某某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28民初5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党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公司员工),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公司员工),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9日作出(2024)豫132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某某、高某某提出上诉,2025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3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4)豫1328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某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销售检察院团购房屋以外的房屋给二原告造成差价损失13932250.85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为某甲园3741.91平方米商铺以及地下室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交付给二原告;3.依法判令各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日1.2元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商铺的租金损失,直至实际交付之日;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高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某甲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该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具体施工,由被告某丙公司负责工程的监理,被告某戊公司从事某甲园小区工程岩石工程勘察。 原告在投资该项目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除检察院团购房屋以外,剩余房屋归原告所有。然而,某甲公司采取虚假销售的手段,将门面房以外的全部商品房高价销售、低价网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按设计图纸标示,某甲园项目的正负零就以新华路和北京大道的交叉口处高度为准点,然而建成的门面房地面低于地面1米多,实际利用中需要进行大量回填,且回填后实际层高与设计层高差距1米以上,原本可以分隔成两层的门面房无法进行二次分隔,造成门面房利用率降低,对外销售价值贬值。同时,由于商铺和地下室一直未实际交付原告,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司法鉴定,被告某乙公司对某甲园项目的施工存在多处与设计图纸不符,减少工程量,工程造价应相应减少。 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中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出现多处降低设计标准问题,工程质量也不合格,尤其是地下室出现漏水等现象,造成二次返工、被告某戊公司前期勘察时对地下水位勘察错误,未尽到审慎职责,造成地下室抗水板破坏,地下室漏水后二次加固,产生费用及损失。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尽到监理职责,造成某甲园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同时与施工图纸出入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开发利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本项目起始于2014年5月1日,以实控人高某某、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为标志,至2018年2月6日住宅交付和2021年3月8日对全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8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历时近7年,从《合作开发协议》和整个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看出,高某某、高某某为实际开发人和项目实控人,借用了某甲公司的开发资质和某乙公司的施工资质,某甲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某乙公司仅收取施工管理费,所有开发费用和工程款由高某某、高某某承担,但由于高某某、高某某缺乏资金和其内部问题,不但造成项目拖延多年,而且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一、关于所谓某甲公司违约销售20套团购房而造成差价损失7181835元问题。 1、该项目未建成前,高某某、高某某即开始预售住宅单元房,但由于其售价不一,售房款也各自占有,不用于项目施工,致使影响工程进度,经县检察院出面协调,于2016年8月将项目售房部撤走,房屋销售交某甲公司代办,所以某甲公司于2016年底开始按市场价2800元至3000元每平方米价格对外出售(该价格与高某某、高某某出售价基本相同,也高于团购价),直到2017年9月某甲公司将最后一套卖完,共十套,该十套是高某某、高某某认可的,他们当时也未提出异议。 2、另有***、耿某、***、***、***是高某某销售(在其53套销售名单中,其中***房款由某甲公司代收)。 3、余下的***(系检察院隋某妻子)和杜某(与检察院邱某是共有人关系)、***(系检察院***妻子)、郝某(系检察院丁某转让)、***(系检察院吴某转让)。 综上三点,某甲公司善意无偿的替高某某、高某某按市场价销售房产,并将房款及时用于项目建设,维护了高某某、高某某及买房人的利益,现恶意的要求赔偿差价损失,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 4、项目最后一套住宅是2017年9月份卖出,当时若高某某、高某某有异议即应提出,事过7年提出,早已超出三年诉讼时效。 5、本案审理中,法院委托某己公司对涉案未出售的两套房产2802、2803按照基准评估日2024年7月3日评估,均价为5353.57元/㎡。而原告是按5562元/㎡计算差价,本案的销售时间是在2017年9月之前,显然当时的市场价要低于现在的评估价,原告据此要求差价损失是毫无道理的。 二、关于所谓某甲公司逾期交付商铺造成租金损失11880000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起算点是2017年8月14日,该时间点是原告基于《某乙园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第六条“总工期24个月”及签订时间“2015年8月13日”推算出来的,而且该内部承包协议仅是对主体工程的约定“见第二条承包施工内容”。也就是说,即便如期完工,也不具备交付条件,事实上,因原告资金不到位,主体工程至2018年2月6日实际施工人***交付(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3豫13**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附属工程至到2019年底才完工。2019年底完工后,某甲公司无偿代管该项目物业,并按照高某某指定,将包括商铺在内的项目全部物业于2020年6月交给了某庚公司(见物业公司王某己打的收据),该物业公司管理至今,所以仅从时间上讲,某甲公司只善意无偿代管半年,扣除合理交接时间,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 2、某甲公司代管该物业仅有半年,而且是无偿的,其作为国有企业,也没有理由和利益逾期交付,相反交付越早越快会减少某甲公司的人力、物力等费用支出。 3、2020年6月物业交付后已与某甲公司无关,该商铺是租是卖完全由原告方控制。如果原告方要求逾期损失,其诉讼应从2020年6月计算,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方从未主张过损失,所以该项请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 4、原告方是按法院委托某己公司评估的商铺租金每日每平方米1.2元计算损失的,但该评估价的实现必须是租出去才发生,某甲公司并未阻拦也没必要干涉原告方某甲,更别说期间还有疫情的发生,而且据某甲公司了解,高某某已将部分商铺出租,现在又要求损失暂计算到2024年11月12日,可见其诉讼态度之恶劣。 三、关于原告方要求为3741.91商铺及地下室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交付原告的问题 1、因2021年3月8日已最终验收,所以不存在某甲公司未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因2020年6月已将项目全部物业交付给原告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也不存在交付的问题。 四、因原告方无能力无资金开发本项目,为使本项目不烂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资了四千余万元,蒙受巨大损失,使项目最终竣工,避免了原告方投资失败,原告不仅能收回投资,而且有利润,现在原告方不仅不感谢,反而荒唐的要求赔偿损失,实在令人无语! 综上,应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垫支、应支付的工程款、建设费用48024222.09元及利息7373587.5元(自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和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应补交税费2212231.15元(尚未缴纳需要补交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附加费);2.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受某甲公司委托履行监理工作,依法仅对委托人负责,且已经履行了全部委托监理事务。 答辩人和某甲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仅是某乙园工程施工阶段,工程的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并不是答辩人服务的范围和内容。某甲公司作为委托方对答辩人的授权范围仅包括对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控制。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均是严格按照某甲公司的授权范围及要求工作,工作成果也得到了某甲公司的肯定,双方对委托事项履行情况自始均无异议。 二、抗水板漏水是因为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91米的水位设计满足不了抗浮要求所致,地下车库负二层涉案区域实测地面至板底高度小于设计高度3380mm部分则是为渗水加固后标高,并不是答辩人监理的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 案涉工程地下负二层抗水板出现渗水系地下水头高程升高至94米后抗水板抗浮承载力不能满足抗浮要求所致,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图纸设计的91米地下水位施工,采用的施工方法是采用降水井、降低水头压力来保证主体施工,且在降水井未封闭之前并未出现漏水情况,在主体完工进行封井后因水位升高方出现漏水现象,答辩人等各施工参与方也根本不可能会料想到按图纸水位91米施工会导致封井后出现漏水现象。发现漏水,主体已经完工,经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召集各方专家论证和参与下,对渗水部分进行加固,重新制作600mm厚的抗水板。此也是导致地下车库负二层涉案区域实测地面至板底高度必然要小于原图纸设计高度3380mm的直接原因。 对此,抗水板漏水和高度不相符并不是施工中的质量问题所致,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过失。 三、包括案涉2#、3#车道一层地库出入口高度、商铺外台阶所有工程均是按照图纸设计标准进行的建设,且已经原告等多方确认完工工程的±0相对高度和图纸±0相对高度是完全一致的。 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建设,建设时是严格按照原图纸设计的±0相对高度进行。2017年11月份主体完工,包括完工工程的2#、3#车道一层地库出入口高度等均和图纸设计上的高度一致,但发现建成后的坡道口标高较低而满足不了车辆通行需求,且商铺外也不符合建设“八步台阶”的建设需求。对此,由某甲公司确定并由某乙公司施工,在原坡道斜板上采用砖砌挡土墙后在坡面进行回填土施工,以抬高某某道标高使车辆能够顺利通向路面,台阶则只能根据客观环境进行实际建设。另外,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代表于2020年11月20日参与复测并签字确认的数据表来看,完工工程的±0相对高度和图纸±0相对高度是完全一致的。 故主体工程建设完全是按照图纸设计进行的,只是后期委托方和施工方为解决实际车辆通行等现实需要所采取的建筑措施,不存在建筑本身质量问题。 四、工程的所有建设系委托方某甲公司和施工方在外部环境、现实建筑情况变化前提下共同决定的结果,答辩人作为监理受托人,只能服从委托方的意见和指示,对此即使相关工程发生了微量变化,也和答辩人履行的监理职责无关,相关后果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五、原告和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参与案涉工程及其参与度,原告仅是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一个监理人而已,案涉工程出现的任何结果,原告都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益。 六、原告向贵院递交的2024年4月7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自认是由于某戊公司在前期勘察存在的过错,导致出现地下室漏水、门面房低于道路水平线利用率等,此已经充分说明原告诉称问题和工程本身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无关,从而也说明答辩人和本案无关。 综上,案涉工程并不存原告诉称的建设中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答辩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了自己全部应尽的责任,对原告诉称的所谓问题没有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四个诉讼请求是几个独立的诉,不同的案由,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被答辩人高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合作纠纷,案由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几个不同的诉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高某某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项目答辩人并未参与勘察工作,也从未收到过相关工程款项,该项目与答辩人无关。门面房层高的高差问题,属于设计方和施工方问题,与前期勘察无关。地下室漏水是施工原因造成的,属于工程质量瑕疵,与勘察亦无关联。以上,答辩人既未参与勘察工作,房星出现的设计和工程质量问题也与勘察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关于水位问题同地矿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1、2014年初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开发项目进行了工程地质勘察,成果通过专家审查,并得到了南阳市审图公开的批复;2、本项目地下水位确定地勘报告中地下水位是依据当时勘察时确定的水位;3、地下水位是不确定的,每年地下水位都随自然环境条件不断变化,如降水量、气候等自然现象,地下水位升高是不可抗拒的因素,2014年勘察时,勘察的地下水头高程为88.76米-89.32米,受季节性降水及人工开采影响,地下水位年变幅为1-2米,场地历史抗浮水头高程为91米,是符合水位要求的,2016年县城区启动南水北调工程,城区地下水开采得到遏制,城区居民生活用水基本靠自来水供给,也是造成地下水位升高的因素。在鉴定时,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4、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针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辩称,(一)本案反诉主体均不具备反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具备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作为本案所争议的建设工程,自2015年开始,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程序,虽然住宅已经入住视为验收,但是门面房及地下车库至今没有验收报告、没有交付答辩人,正因为此,答辩人才提出诉讼,要求被答辩人对门面房及地下车库提交验收报告并交付答辩人使用。正因为此事实,被答辩人不仅不具备提出诉讼要求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同时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定,无论工程竣工与否,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现二被告并没有对该工程组织验收程序,所以其不能证明所争议工程属于质量合格工程。如该工程不合格,答辩人有权要求其重新返工或修复,现状况二被答辩人不具备反诉要求结算工程款及优先受偿的条件。(二)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反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中除土地出让金、土地应缴税款、建安费法律文书判定的数字外,反诉方所提供的大多数证据均是借条及收款收据,该部分在没有决算、没有工程量清单和正规财务结算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项目应支付费用的证据使用,另外,反诉方所提供证据有一部分重复计算,有些属于建安费用范围,反诉方又单独列支出,具体情况在证据质证时答辩人会逐一说明。被答辩人存在房屋高价出售低价备案从而虚报收入、虚列支出的情况。(三)二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声称该项目因本诉原告无资金注入,项目无法推进,某乙公司为了避免工程烂尾先行垫付工程款40195221.43元。该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该项目不存在无资金无法推进的情况,具体阐述如下:1.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2021年高某某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对某甲硕园工程进行算账,案号为(2021)豫1328民初4872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二被答辩人提交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5315031.39元,案涉项目共欠某乙公司29886438.33元,在本案中又声称垫支建设费及工程款40195221.43元。同一事实,垫支工程款相差24880190元,本案中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有虚假成分。2.2014年高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5年某乙公司与某丙硕园项目部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高某某、高某某2014年前期出资29611886元,而该项目前期土地开发成本是24958811.53元,高某某、高某某前期出资支付该费用后应该结余465万元;工程从2015年5月开工到2016年6月开始预售,包括团购房收入8500万元加上结余465万元,两部分费用合计约9000万元,该部分费用足够支付主体工程及水电工程的相关费用,不存在二被答辩人所说无资金导致项目无法推进,二被答辩人先行垫支费用情况。3.二被答辩人所列建安费70637679.69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被答辩人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总造价6900万元(包括水电在内)应以此为依据或者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工程造价对建安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所依据的工程造价报告系***及某甲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该案的审理,该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对答辩人不起法律效力。且该报告费用中有5%(353188.4元)优秀项目奖显然与事实不符,该项目未按图纸施工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商铺、地下车库至今未验收交付,市级文明工地没有事实依据,另该费用当中还包括地下车库加固费用4032699.71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的维修不应由投资人承担。4.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是投资人自行安排,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关,基础配套工程实际工程量、工程款应由投资人确认后支付,该部分款项未经投资人审核及确认,所有支出答辩人均不认可。5.反诉原告垫支费用增加了一部分,并且还有税费问题。作为税费问题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大部分没有税票予以支持且没有实际发生,同时有部分税款不应由投资人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垫付工程款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应由反诉原告举证证明何时垫资?垫资多少?怎样计算?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希望合议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彼此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提供15项前期工程费共计5791072.5元,分别是:1.设计费:1,434,800元;2.配套费:2,009,914元;3.测绘费:130,000元;4.人防设计费:174,400元;5.图纸审查费:94,906元;6.地质勘探费:170,000元;7.墙改:150,000元;8.环境测检测:10,000元;9.地震:100,000元;10.土方:492,375元;11.监理费:700,000元;12.电力:145,000元;13.利息:31077.5元;14.质量检测费:100,000元;15.消防检测费:48600元。原告仅认可有发票的设计费1434800元、配套费1409914元,合计2844714元,对其他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经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费用产生所依据的合同及转账支出记录或发票,对上述费用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土方费用492375元,已包括在本院委托某辛公司出具的金桥基字[2024]第08-12号室内外配套设施项目鉴定报告中,该项费用应予扣减,故前期工程费为5298697.5元。 二、基础设施费和配套设施费,被告某甲公司称合计29,732,162.87元(28038162.87元+1694000元)。原告称这两项属于室内外配套设施项目19,496,318.25元(不包含代收代付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743,600.00元,见2024年9月26日某辛公司金桥基字[2024]第08-12号)。经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电机组136000元、供电给水改线37432元、变压器1500000元,这三项不在室内外配套设施项目鉴定项目中,应在原告主张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添加,故基础设施费和配套设施费应为21,169,750.25元(19496318.25元+136000元+37432元+1500000元)。 三、建安费,被告某甲公司称70854647.11元(70637679.69元+216967.42元)(详见本院(2023)豫1328民初4203号***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原告认可是50280854元(依据2021年3月8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造价5500万元,减去沉降井排水187167.72元、地下负二层防水加固工程1314679.54元、止水帷幕2864109.81元、***案件中工程合格奖金353188.4元)。建安费用,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在生效判决中对市级文明工地奖353188.4元,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已经给予了支持,本院认定属于建安费用。原告主张依照竣工验收报告认定主体工程造价55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是否扣减沉降井排水187167.72元、地下负二层防水加固工程1314679.54元、止水帷幕2864109.81元费用,本院在对南众惠(2023)质鉴字434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证部分进行评述。 四、间接开发费用,被告某甲公司称是259585元,原告不认可。经查,该项费用系两笔利息(第一笔利息是246085元,第二笔利息13500元),系高某某在县投资公司借款,由某乙公司代付的下欠利息。因系案涉项目投资人自身的融资费用,应予认定。 五、税金,被告某甲公司称8529498.41元;原告称95839.84元。经查,截止到2026年1月8日,案涉某甲硕园项目已交税7,632,493.57元,本院按照该数额予以计算,后续如果产生税金,据实主张。 六、期间费用,被告某甲公司称599773.37元,原告称非项目开发产生,与投资人原告无关。经查,上述费用是某甲公司参与项目部的管理期间产生的车辆加油、职工薪酬、销售部提成等项目,费用应当计算。 七、公积金及按揭保证金1224334.37元和后期垫支办证费338957.75元,原告称不属于开发费用,与投资人即原告无关。经查明,上述公积金及按揭保证金事后会返还给某甲公司,后期垫支办证费也应当由房主负担,均不应计算成本中。 八、高某某的投资款900万元是否退还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提供高某某分两次借款600万元和800万元,借条上显示用投资款和工程款归还。后高某某用某办事处补偿案涉项目款200万元和***(高某某安排人员)应领取其在案涉项目所干的工程款300万元,进行了冲抵,故投资款已退还。 九、原告认为有48户(有两户***、郝某存在重复,实际为46户)不能享受团购房优惠政策(每套房价2390-2410元/㎡),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高某某将房源2-1-1403室(面积110.44/㎡,房价2410元)出售有异议,认为高某某不知情。经查,案涉房屋是检察院干警狄某乙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又另行出售。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2、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高某某出售给下列5名人员的房源没有异议,但称不能享受团购房政策,分别是:陈某甲(1-1-801室,2017年8月购房,房价2394元)、耿某(2002室,2017年5月,房价3101元)、***(2003室,房价2872元)、***(2103室,房价2400元)、***(2202室,2017年3月,房价3137元)。经查,上述房屋是投资人高某某出售,并无不当。 3、某甲公司销售10套房源,分别是***(1-1-301室,2017年5月购房,房价3000元/㎡,下同)、***(302室,2017年5月该房屋由***购买,房价2800元,2021年4月29日***以78万元价格转让给***)、***(501室,2017年7月,房价3000元)、惠某(601室,2017年9月,房价3000元),柴某(2402室,2017年9月,房价3000元)、***(2403室,2016年12月,房价2800元)、***(2502室,2017年6月,房价3000元),***(2503室,2016年12月,房价2800元)、***(2602室,2017年5月,房价3000元)、***(2702室,2017年5月,房价3100元)。 4、关于原告不认可属于团购房的18户。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另提供18户房源名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出售房屋在2016年之后,不能享受团购房优惠政策,分别是:***、***、剧某、冯某、***、***、***、徐某、***、程某、宋某、***、***、赵某、尚某、***、邓某、***。经查,***系2016年1月17日高某某出售,房款由某甲公司代收,其他17户均是检察院职工在2016年6月-9月自购或转让给他人,且上述人员均提供有检察院工作人员团购后转让的协议或转让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5、关于拥有2套团购房的7户。原告对团购房中职工名字重复购房7户有异议,名单如下:吴某(检察院人员,下同)-***,张某戊-***,刘某甲-蔡某,丁某-郝某,陈某丙-***,张某己-***,王某壬牛某。经核对,吴某等7人,确存在两套团购房源,但该情况作为投资人的二原告在该7人当时获得第二套团购房房号时并未提出异议,办理网签手续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对团购资格有争议的5户。原告对团购房名单中***、杜某、***、冯某、***购房资格有异议。经查,***、杜某、***是检察院干警家属。冯某房屋(登记表记载2-1-804,实际为2-1-801)是检察院退休干警***转让。***的房屋是高某某出售给王某A,王某A又转让给***。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十、原告提供某壬公司出具某众惠(2023)质鉴字434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某甲硕园项目图纸、某甲硕园小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截图,拟证实:1、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大量多处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况,商铺的地面一层远低于室外地坪,造成某丁硕园商铺利用率严重降低产生损失,且相应的工程造价部分应当随工程量的减少而减少;2、水位勘查认定、场地、历史抗浮水头约为91米,而设计公司在2014年11月依据该勘察报告,做出的地下负二层抗水板设计配筋量,不能满足抗水板抗浮承载力要求。负二层产生抗水板破坏、涌水、渗水及开裂的原因之一系地下水位勘察错误所导致的。在开工时,建设、设计、监理、勘察、施工五单位未进行地基验槽,对于地下水位的标高没有进行二次复验,应当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鉴定意见只是指出了与图纸不符的内容,但并没有涉及造成不符的原因,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之所以与设计不符是为保证工程能够正常使用,这种不符不存在违约和赔责任。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完工工程的±0相对高度和图纸±0相对高度是完全一致的,且地下负二层抗水板出现渗水系地下水头高程升高至94米后原按设计图纸建造的91米抗水板抗浮承载力不能满足抗浮要求,非某丙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工程本身建设中的质量问题。某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地下水位91米是错误的,不予认可,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即原告表示地下室漏水房间及部位已经由被告某乙公司维修,现已不再漏水,故对地下室漏水的原因不再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申请的事项,且该鉴定所依据的水位是2016年至2017年变化后的水位,不能认定在勘察时存在过错。某戊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某壬公司对某甲园小区门面现状与设计图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施工缺陷、明确楼体下沉的原因及造成下沉的过错责任方、地下室漏水的原因及造成地下室漏水的过错责任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表示地下室漏水房间及部位已经由被告某乙公司维修,现已不再漏水,故对地下室漏水的原因不再进行鉴定。因漏水原因不再鉴定,故对过错责任方亦未给出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二次加固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不足,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十一、原告提供宛某评报字2024第07-12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拟证实经某己公司评估,2017年8月14日至诉讼期间,被告逾期交付商铺,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每日每平方单价为1.2元,原告高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6万元,结合原告提交某癸公司的质量鉴定意见书以及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工期,可以综合证明被告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某甲硕园商铺利用率严重降低,存在质量问题,以至于未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交付商铺及地下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称对于评估报告每平方米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评估的损失从2017年8月14日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按照这个时间点计算,是依据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但是主体工程完工,仍然不具备交房条件,因原告资金不到位,被告某甲公司累计垫支4000余万元,主体工程直到2018年2月6日实际施工人***交付(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3豫13**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附属工程直到2019年底才完工。2020年6月,按照高某某指定,将包括商铺在内的项目全部物业交给了某庚公司,交付后已与某甲公司无关,该商铺或租或卖完全由原告方控制。如果原告方要求逾期损失,其诉讼应从2020年6月计算,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方从未主张过损失,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丙公司异议称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监理合同已经确定某丙公司参与监理时间是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该时间外不在某A公司监理范围内,且某丙公司是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实施监理,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和某甲公司的关系,更不清楚两者之间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2017年8月14日,不应作为某丙公司违约和逾期交付承担责任的时间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地产项目由某乙公司施工,2015年3月29日,某甲公司代表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整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4月1日,逾期违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际上直到2018年2月6日某乙公司才与某甲园项目部签订《某甲硕园1#楼、2#楼3-28层住宅交接单》,确实存延期交付工程情况。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严格执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基础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工程由投资人高某某施工,基坑验槽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所以某乙公司有理由顺延工期7个月。其次,在主体工程完工施工排水系统封井时又出现了地下室抗水地板漏水的客观事实,从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的分析认定看,处理漏水问题施工方也有理由顺延相应的工期。再者,根据某甲公司代表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整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开发商付款节点的约定“主体工程封顶拨付工程款的80%、装饰工程结束拨付工程款的80%”看,某甲园项目2016年卖房收入31216208元、2017年收入4834056.6元、2018年收入1957041元,直到2018年底总收入只有3800余万元,与***施工的建安费7000余万元相差甚远,可以判断存在开发商资金不到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双方互有违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是唐河县一家国有企业,是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某某原是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职工,2014年左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欲给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房,经高某某推荐,在唐河县北京大道某地开发建设商住楼,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即某甲园项目。 2014年5月1日,高某某以“某甲公司某甲硕园项目部***”名义(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就唐河县某地开发建设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宗地基本情况,该地块位于县城,总占地约12亩。二、土地使用权取得,按政府要求,采取确权、收储、招拍挂形式,由甲方参与竞买。乙方出资,使用权归乙方。三、项目建设规模,该项目拟建一栋29层商住楼,一至三层为商业,四至二十九层为住宅,总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总投资约8000万元。四、项目建设、施工手续,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该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款均由乙方承担。六、该项目施工任务均由某乙公司承揽,施工价款甲、乙双方协商。七、项目利润分配甲、乙双方设立项目部,负责项目经营管理,该项目除团购房留足外,其余部分有乙方自主销售,利润归乙方支配,甲方不参与利润分配,甲方不再提取开发管理费,但项目施工任务须交某乙公司统一施工,某乙公司应按工程总价提取一定施工管理费。八、项目完工后,甲、乙负责统一办理房权证等有关手续。九、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协议签订后,由高某某联系时任某丁公司经理***出具地勘报告,因某丁公司资质不够,由某丁公司出具报告书,加盖某戊公司印章。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公司勘察费用17万元。该地勘报告显示地下水位约91米。***将勘察报告给高某某后,高某某联系某B公司依据地勘报告进行设计,设计图纸中明确“本项目首层设计的±0.000标高相对于绝对标高98.900”。某甲园项目工程,由某甲公司为建设单位,某戊公司为勘察单位,某B公司为设计单位,某丙公司为监理单位,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 协议签订后,高某某引入高某某合伙投资。2015年5月9日,高某某(甲方)、高某某(乙方)经***见证,签订了投资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就某甲园项目合作开发达成以下协议:一、某甲园项目止目前双方出资情况:高某某出资1400万元,高某某出资1370万元;二、项���后续建设资金根据工程进度所需资金额度分期分批由甲乙双方共同按前期出资比例10日内筹措到位。如一方资金缺口,可由另一方负责筹措,但应支付另一方资金占用费;三、项目决算后,项目盈亏双方按出资比例五五分成或分摊。四、项目施工由某乙公司统一组织实施,甲乙双方不再参与。五、未尽事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双方另行协商。”之后高某某、高某某均未再出资。 恒基·某甲硕园项目相继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楼一栋地上28层,建筑面积10221.62平方米;2#楼A座一栋地上S层,建筑面积12233.38平方米;2#楼B座一栋地上28层,建筑面积12234.87平方米;商业一栋地上2层,建筑面积4067.34平方米;地下室一栋地下2层,建筑面积11250.88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6年5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4月,案某项目开始施工,高某某具体施工工程有基坑开挖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桩基工程等工程。高某某称门卫室、绿化、室外管网、地下室电器设备、室内室外监控系统、小区北门道路硬化,是其交给***施工的;被告某乙公司称***或高某某具体施工工程有门卫室、室内室外监控系统、小区北门道路上硬化工程,其他工程不是***或高某某施工的。案涉主体工程2015年8月13日有某乙公司发包给***进行施工,签订了《某乙硕园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总工期24个月,桩基验收合格之日为开工日期。验槽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验槽结论是符合要求。***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70637679.69元[详见(2023)豫1328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份,在主体完工进行施工排水系统封井后,地下室出现渗水,某乙公司进行加固维修,已不再漏水,某甲公司支付降水井排水187167.72元、地下负二层防水加固工程1314679.54元、止水帷幕2864109.81元,共计4,365,957.07元。 20I8年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园项目部签订《某甲园1#楼、2#楼3-28层住宅交接单》。 2019年7月,高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定西监狱服刑。 2020年11月20日,高某某和时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等人在场,规划部门对某园东、中、西单元的室内、室外地坪的正负零进行测定,测量结果是东单元室外98.7,室内98.83;中单元室外98.57,室内98.75;西单元室外98.63米,室内98.81,与设计图纸基本一致。 2021年3月8日唐河县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结论:唐河县、2#楼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完毕,已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内容。参建各方很好地履行了合同,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分别加盖公章。其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某乙公司亦有工作人员签名,勘察单位未盖公章但有杨某签字。 一、案某项目收入有(统计到2022年3月): (一)房产收入89,837.766.38元,明细为:某甲公司收房款72,160,819.38元,高某某收房款7,794,196.00元(其中432249元未交),高某某收房款9,882,751.00元(未交)(详见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中专审字[2022]第076号专项审计报告第10、16页)。故某甲公司实际收到房产为79522766.38元(72,160,819.38元+7,794,196.00元-432,249元)。 (二)投资结余:15,511,886元。明细为: 高某某900万元(已退)。 高某某750万元[原800万元,扣减唐河法院(2021)豫1328执1180号之一案件的50万元]。 滨河补偿款154万元+150万元(已退高某某200万元),余104万元。 刘某丁200万元(已退)。 某甲公司6,971,886元,属于高某某、高某某款项。 (三)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收入(详见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中专审字[2024]第396号专项审计报告第8页),明细为: 房款收入5,738,115元。 二、案某项目支出有: (一)土地开发成本24,958,811.53元。 (二)前期工程费5,298,697.5元。 (三)基础设施费和配套设施费21,169,750,25元。另支付给***508万元中含无负压供水设备购置及安装16万元,下余部分4,920,000元应为支出。 (四)建安费70,854,647.11元(70637679.69元+216967.42元。 (五)间接开发费用259,585元。 (六)税金,截止到2026年1月8日,案涉某甲园项目已交税7,632,493.57元。 (七)期间费用599,773.37元。 三、案某项目商住楼共2栋,住宅共286套,已售284套,未售房源2-2-2802、2-2-2803,21套商业及地下车位均未出售。 2015年县检察院干警178名,退休干警7名,均参与团购,团购价2400元/㎡左右。有两套房源的干警7名,共计团购房源192户。另,高某某销售29套非团购房源;高某某销售53套非团购房源。某甲公司销售10套非团购房源,分别是***(1-1-301室,2017年5月购房,房价3000元/㎡,下同)、***(302室,2017年5月该房屋由***购买,房价2800元,2021年4月29日***以78万元价格转让给***)、***(501室,2017年7月,房价3000元)、惠某(601室,2017年9月,房价3000元),柴某(2402室,2017年9月,房价3000元)、***(2403室,2016年12月,房价2800元)、***(2502室,2017年6月,房价3000元),***(2503室,2016年12月,房价2800元)、***(2602室,2017年5月,房价3000元)、***(2702室,2017年5月,房价3100元)。 四、案涉某甲硕园项目纠纷涉诉情况。 (一)2020年11月12日,***起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组织某乙硕园房地产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3.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9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用房租赁损失1000万元。本院认为***不是案涉某甲硕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1328民初493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2021年8月17日,原告高某某起诉高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1.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2.对所建的某甲硕园项目资产进行清算,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配合清算,并向原告交付分配的合伙财产。202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豫1328民初4872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高某某提起上诉,2021年12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69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328民初487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甲园项目的资金投入、资金使用、利润等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宛中专审字[2022]第076号专项审计报告。2022年12月5日,因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出(2022)豫1328民初28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高某某撤诉处理。 (三)2022年12月9日,原告高某某再次起诉高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讼请求同上,2023年3月7日,因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出(2022)豫1328民初687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高某某撤诉处理。 (四)2023年6月15日,案外人***起诉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76607.01元,并以2578745.69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2.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定***施工的主体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0,637,679.69元,管理费及税金共计5,297,825.98元。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豫1328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2024年2月28日,高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即本案原审诉讼。诉前,本院委托某壬公司对某甲园小区门面现状与设计图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施工缺陷,明确楼体下沉的原因及造成下沉的过错责任方,地下室漏水的原因及造成地下室漏水的过错责任方进行鉴定。鉴定中,原告高某某放弃对地下室漏水原因的鉴定。2024年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某众惠(2023)质鉴字434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1.案涉工程地下负二层抗水板出现涌水、渗水及开裂现象系地下水头高程升高至94米后抗水板所需配筋量大于原设计配筋量,抗水板抗浮承载力不能满足抗浮要求所致。2.案涉2#车道一层地库出入口(2-31)~(2-35)/(2-N)轴向北100mm处地面至梁底实测垂直高度均小于设计高度2960mm,(2-31)~(2-35)/(2-N)轴向南860mm处地面至顶板实测垂直高度小于设计高度6008mm,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3#车道一层地库出入口(1/1-0A)~(1-0A)/(1-9)轴向西200mm处地面至梁底实测垂直高度均小于设计高度3017mm,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4.一层商铺区域一商铺外设置台阶为2步,不符合“8步台阶”的设计要求;区域二商铺外未设置残疾人坡道,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5.地下车库负二层(b-1)~(b-5)/(b-A)~(b-D)区域、(1-15)~(2-36)/(1/1-0A)~(1-K)区域实测地面至板底高度均小于设计高度3380mm,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原告高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0元。 本案原审诉讼中,1.2024年7月15日,某C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宛和房估字(SF2024)×××号),某甲园小区在价值时点2024年7月15日的房地产市场平均单价为:5562.00元/平方米。原告高某某支出鉴定费60000元。 2.2024年9月16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2022年4月份之后某甲园项目的资金投入、资金使用、利润等财务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作出宛中专审字[2024]第39号专项审计报告。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64500元。 3.2024年8月13日,某己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宛某评报字[2024]第×××号),认定于评估基准日2024年7月3日,某甲园项目1#、2#楼1-2层3741.91㎡商铺、地下车库及未出售住宅二套236.6㎡(具体为2#2单元2802室、2#2单元2803室)资产评估价值为49866244.00元,大写肆仟玖佰捌拾陆万陆仟贰佰肆拾肆元整,其中:商铺35,102,800.00元,地下车位13,500,000.00元,住宅楼1,263,444.00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4.2024年9月26日,某辛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宛金桥鉴基字[2024]第08-12号),鉴定唐河县某甲园室内外配套设施项目工程造价为19,496,318.25元(不包含代收代付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743,6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5.某己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宛某评报字[2024]第07-12号),评估:2017年8月14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间,逾期交付商铺损失1101.5万,每日每平方米单价为1.2元。原告高某某支出评估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案某项目是2014年5月1日原告高某某以***名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之后与某部门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与设计单位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形成监理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方某乙项目的投资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发,但项目收益均归原告方。被告某甲公司称原告方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在合资、合作开放房地产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法律要件。该协议约定项目建设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利润由原告方享有;被告某甲公司虽不参与分配利润,但以要求由某甲公司指定的某乙公司进行施工,由某乙公司收取施工管理费,享受了合作开发带来的利益。关于风险负担。协议未约定风险负担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开发项目初期的资本由原告方出资,被告某甲公司未出资,存在借用某甲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形。但在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建设之后,原告方投资不足,某甲公司直接承担了开发建设义务,如实际施工人***起诉某甲公司追索工程款时,由某甲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期案某项目纳入问题楼盘,某甲公司承担化解问题楼盘的责任义务等,某甲公司承担了经营风险,故该《合作开发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本案主要纠纷是投资人原告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财产清算问题,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较为适当。《合作开发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因违约销售检察院团购房屋以外的房屋造成差价损失问题。经查明,某甲公司销售10套非团购房源,销售房价在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与同期高某某高某某销售的房价持平,不存在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原告请求按照2024年7月15日的评估价5562.00元/平方米主张损失,与情理不符。其他36户房源问题,本院已在证据质证部分进行认证,不再赘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各被告为某甲园3741.91平方米商铺以及地下室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交付给二原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案某已于2021年3月8日经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组织验收合格,视为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已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人的二原告与某甲公司本身就是建设单位,不存在内部相互交付的问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各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日1.2元共同赔偿逾期交付商铺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经评述。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阻拦或干涉原告出租,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支付已垫支的建设费用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高某某、高某某投资,因后期原告方无力垫资,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完成建设责任,承担了建设费用,对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方应当偿还。高某某或***施工的工程项目,双方存在争议,对高某某施工完毕的门卫室、安装监控设备和部分道路硬化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核算,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处理,或者在后期应交纳的税金中抵扣。关于原告主张***案件中***承担7.5%中税金能否抵扣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税金问题。某乙公司称案涉建设项目发生在2016年4月30日“营改增”之前,都采用简易征收,不存在抵扣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再抵扣被告主张税金。经核算,案某收入100,772,767.38元(79522766.38元+15511886元+5738115元),支出136,693,758.33元(24958811.53元+5298697.5元+21169750.25元+70854647.11元+259585元+7632493.57元+599773.37元+4920000元),相抵后,反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再给付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35,920,990.95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自提出反诉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支付应补交税费2212231.15元。因该项费用是预测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付建设费用35,920,990.95元及利息(利息以35,920,99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反诉费132345元,由原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247002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21643元;鉴定费合计469500元,原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269500元,某乙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