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某公司;商丘东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豫1402执异164号 某(被执行人):商丘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回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在审理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某甲公司)与商丘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3)豫1402民初12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102铺、103铺及其名下XXX号车辆,同时冻结某乙公司部分银行存款。某乙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冻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某名下位于梁园区神火大道东侧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保全人某丙公司诉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法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23)豫1402民初1271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商丘某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中采取保全行为:冻结了某五个银行账户共计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余额102944.4元;同时又查封某位于梁园区神火大道东侧、102铺、103铺共计三套2518.49m,价值65395111.34元。本案原告的申请保全数额是320万元,但实际法院冻结、查封我公司资产总价值65498055.8元,严重超出申请人320万元诉讼标的,对超出标的额部分应予解除查封。我公司同意继续查封102铺,申请对10l铺铺解除查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某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豫1402民初127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申请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后依据(2023)豫1402民初1271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102铺、103铺及其名下XXX号车辆,同时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实际冻结90525.78元)。后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3)豫1402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34678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豫14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2年6月27日,某乙公司以上述101铺、103铺、104铺向商丘某甲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对该三个商铺进行了评估,其中101铺评估价20686300元,103铺评估价18887100元,104铺评估价20647400元,三个商铺共计抵押贷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24年10月10日下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73344.58元,共计31073344.58元。 2022年8月2日,某乙公司以上述102铺及204铺(未查封)向商丘某甲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对该两个商铺进行了评估,其中102号商铺评估价25846500元,204铺评估价16274900元。两个商铺共计抵押贷款19800000元,截止2024年10月10日下欠贷款本金19800000元及利息、罚息738156.68元,共计20538156.68元。 经本院函询商丘市税务局,该局回函:案涉102铺基准价格为18521972元,103铺基准价格为1354783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系诉讼中财产保全查封的某乙公司的财产,申请人某丙公司请求保全的数额为3200000元,而最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1346788.13元及利息。保全程序中,原则上不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查封不动产的,以所在位置附近的不动产成交价估算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数额的,应当对超出部分解除查封。本院经函询商丘市税务局,案涉102铺目前的基准价格为18521972元。而在2022年8月2日向商丘某甲有限公司贷款时,102号商铺评估价25846500元、204铺评估价16274900元,共计42121400元,抵押贷款19800000元(截止2024年10月10日下欠贷款及利息共计20538156.68元),贷款额度不足两个铺的50%,即102号铺抵押贷款约1214928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约12602212元,按照商丘市税务局对102号铺回复的基准价格18521972元计算,该房产剩余价值约5919759元。案涉103铺目前的基准价格为13547838元。而在2022年6月27日向商丘某甲有限公司贷款时,101铺评估价20686300元,103铺评估价18887100元,104铺评估价20647400元,共计60220800元,共计抵押贷款30000000元(截止2024年10月10日下欠贷款及利息共计31073344.58元),贷款额度不足两个铺的50%,即103号铺抵押贷款约9408925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约9745558元,按照商丘市税务局对103号铺回复的基准价格13547838元计算,该房产剩余价值约4138912元。102、103铺合计剩余价值约为10058671元(5919759元+4138912元),且本案还查封有某乙公司名下XXX号车辆及银行存款90525.78元。而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1346788.13元及利息(约60余万元),即便考虑拍卖、变卖时的降价因素,102、103铺的剩余价值亦远超出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约200余万元)。故某乙公司要求对101铺解除查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商丘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东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