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81民初10453号之一
原告:王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永城市某甲,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永城市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胡某、***、***、***、***、***、***、***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9387.54元,已交14693.77元,未交14693.77元。原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应当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693.77元,减半收取7346.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