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4民初13502号 原告: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钢材货款624688.95元及利息397479.66元,并以62468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钢材货款541113.38元及利息290568.27元,并以541113.3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000元;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约定由原告向某乙公司承建的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工地供应钢材,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约定由原告向某乙公司承建的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工地供应钢材,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东北角。两份合同均对供应钢材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其他履约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行为,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并赔偿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且被告***分别就上述两份合同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对《钢材采购合同》项下某乙公司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所有欠款及违约金日止。同时,***也是基坑支护的实际施工人。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20****-21#《钢材采购合同》,原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钢材共计656.69吨。20****-28#《钢材采购合同》,原告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钢材共计734.407吨。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两份《钢材采购合同》未付钢材款进行了核算。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624688.95元及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397479.66元,共计欠付1022168.61元。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41113.38元及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290568.27元,共计欠付831681.66元。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对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编号20****-21#采购合同,经过结算,原告共提供2655526.58元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2163681.53元,剩余欠款数额为491845.05元。双方签署的编号20****-28#合同,经过结算,原告共供货311872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14697.23元,剩余欠款数额为4032.27元;2.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其损失也就是银行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本质仍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显失公平。财产损失应当遵循填平规则,即使是守约方亦不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额外收益。根据被告检索买卖合同相关案例情况显示,均未直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大多数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以及如今整个房地产行情处于下行导致建设工程款项从上游至下游都支付困难等情况,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支付方案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欠付货款数额共计495877.32元,以此为基数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计算律师费数额远不能达到63000元,该数额与代理合同约定亦不相符,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欠付货款数额及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对律师代理费数额予以调整。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缺席,无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并分别进行了核算: 一、2018年3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主要约定:1.甲方因郑州鑫苑城B-04-01基坑支护工程向乙方采购钢材,乙方根据甲方提前通知的要求品牌型号供货,价格参考钢材到场日“我的钢铁网”对应厂家的价格,货到工地次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价格及计价方式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以对账的计算凭证为准,甲方项目所需钢材约600吨;2.如逾期结算付款,单价(货款)上浮20%,以上浮后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若逾期支付货款(含上浮部分的货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付银行承兑汇票则由付款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贴现利息。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所付款项的顺序为,先是实现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利息或是违约金、货款;3.甲方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如甲方指定人员不能当场签收时,工程的采购人员、工地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及其他参与该工程的人员签收的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甲方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时,双方定于每月30日对账核定后,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出具欠款凭证,指定人员***签字生效,如果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对账,甲方的签收单作为乙方的债权凭证,甲方应以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即认可生效,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时,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并赔偿对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甲方签约代表署名***。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我本人自愿为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清所有欠款及违约金日止等。后,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甲方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时,除主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有权对账、出具欠款凭证外,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有权对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进行对账,并有权出具欠款凭证等债权凭证,甲方应以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如引发诉讼,违约方除赔偿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守约方因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3月21日—2018年8月7日陆续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提交《送货单》13份,均详细列明了供货时间、收货单位、地址、货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经计算,13份《送货单》合计金额2655526.58元。***就上述《钢材采购合同》先后于2019年6月15日、2020年4月24日、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及《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付款对账单》《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其中2021年5月24日《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21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钢材货款1022168.61元;《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付款对账单》载明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23日期间送货金额2106904.04元,按月息2%计算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为132843.9元,共计付款2163681.53元(2018年6月20日付款1163681.53元,2018年8月8日付款100万元);《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载明2018年4月27日—2018年8月7日期间送货金额548622.54元,按月息2%计算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为397479.66元。合同送货总金额2655526.58元,已付货款2163681.53元,欠付垫资款本息与已结款76066.41元,欠付钢材货款548622.54元,欠付钢材货款利息397479.66元,欠款合计1022168.61元。 二、2018年8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约定甲方因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向乙方采购钢材,甲方指定人员为***、***等。后双方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及其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5月24日—2018年10月19日陆续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提交《送货单》15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签名。经计算,15份《送货单》合计金额3118729.5元。***就该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先后于2019年6月15日、2020年4月24日、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及《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付款对账单》《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其中2021年5月24日《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21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钢材货款831681.66元;《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付款对账单》载明共计付款3076933.57元(2018年8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9年11月5日付款276933.57元,2020年4月24日付款80万元);《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载明合同送货总金额3118729.5元,已付货款3076933.57元,欠付垫资款本息与已结款109503.58元,欠付钢材货款431609.8元,欠付钢材货款利息290568.27元,欠款合计831681.65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乙公司共向原告转款4163681.53元,分别为2018年6月22日转款1163681.53元,2018年8月8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8月14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9年3月12日转款50万元。 2023年8月15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本人***于2018年8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一辆凯迪拉克多用途车抵给某甲公司,抵付金额25万元,又通过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其转账支付55万元,共计支付80万元等。 另查明,2023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河南安某某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分别为28000元、35000元。2023年6月21日,某甲公司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35000元。河南安某某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28000元、3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共收到被告支付5240615.1元(合同编号20****-21#支付2163681.53元,合同编号20****-28#支付3076933.57元,其中某乙公司以承兑汇票314697.23元支付的货款扣除贴息后实际支付276933.57元);被告某乙公司称,其向原告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163681.53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14697.2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共计支付5278378.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二份《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钢材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份《钢材采购合同》均约定***可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钢材采购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且二份《钢材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约定***有权对欠款进行对账、出具债权凭证,故***就二份《钢材采购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其效力及于某乙公司。 被告***在《郑州鑫苑城B-04-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中确认,某乙公司就《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截止2021年5月24日共欠付原告钢材货款548622.54元,欠付垫资款本息与已结款76066.41元,欠付钢材货款利息397479.66元,欠款合计1022168.61元。因“欠付垫资款本息与已结款76066.41元”亦是双方确认的前期欠付利息,故《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截止2021年5月24日某乙公司欠付原告1022168.61元中含钢材货款548622.54元,利息473546.07元;***在《郑州鑫苑城B-10-0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未付款对账单》确认某乙公司就《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截止2021年5月24日共欠付原告钢材货款431609.8元,欠付垫资款本息与已结款109503.58元,欠付钢材货款利息290568.27元,欠款合计831681.66元。因“欠付垫资款本息与已结款109503.58元”亦是双方确认的前期欠付利息,故《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截止2021年5月24日某乙公司欠付原告831681.66元中含钢材货款431609.8元,利息400071.85元。***在二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视为对前期利息结算方式的认可,此时双方供货关系已经结束,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是双方意志的体现,本院不再主动介入予以调整。对于202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钢材货款548622.54元、利息473546.07元及以548622.54元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钢材货款431609.8元、利息400071.85元及以4316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某乙公司在《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63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自愿签署《担保承诺书》,对某乙公司二份《钢材采购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限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14697.23元,非原告所述的以承兑汇票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76933.57元。因《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款由付款方支付贴现利息”,双方对于银行承兑贴息部分的负担达成合意,且***已就已付货款、应付货款与原告进行确认,故对被告某乙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缺席,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钢材货款548622.54元、利息473546.07元及以548622.54元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8#)钢材货款431609.8元、利息400071.85元及以4316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郑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6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