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地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0民初384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某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受理,某地地矿公司申请追加***、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地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水利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地地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18474.5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2、被告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45546.22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鉴定费用为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请求变更为:从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某地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沱沱坝烟草水源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约定:发包人(水利公司)将某沱沱坝烟草水源工程主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地矿公司);项目实施地点丰都南天湖镇某村,计划工期18个月;签约合同价21542388.31元;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等。2019年5月18日被告地矿公司与原告签订《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合同总价款21542388.31元;乙方(***)向甲方(地矿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并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责任。即被告地矿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施。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资金、机械、人力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全面完工,2020年12月17日被告水利公司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并使用该项目,2021年1月12日颁发完工证被告水利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使用该项目后,拒不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被告地矿公司收到水利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6795050.29元后,尚有4218474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22年12月23日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该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36740596.51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地地矿公司辩称:某地地矿公司未与***签订《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责任书》,***提供的该份责任加盖的公章并非某地地矿公司印章。案涉项目为***及其实际控制的某水利投资公司公司借用某地地矿公司资质中标项目,某地地矿公司的交易相对人系***及其实际控制的某水利投资公司公司,***无权向某地地矿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项目某地地矿公司共收到某水利投资公司工程款26795050.29元(其中一般账户进款金额为12448726.52元,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账14346323.77元),共支出工程款12049868.27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4492078.29元,管理费99589.81元,缴纳税款1526249.60元,支付诉讼案件划款182976.42元,合计为28432762.39元,某地地矿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现该工程具体结算金额尚未达成一致,应待该工程最终结算完成后,某地地矿公司从收到某水利投资公司款项中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后,由某地地矿公司与***进行结算,***再向***主张相应款项。某地地矿公司不应作为办案被告,而是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某地地矿公司与***及其控制的某商贸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用某地地矿公司资质在重庆承揽工程,自负盈亏并向某地地矿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协议实为挂靠协议,2017年***利用某地地矿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在项目招标和实施阶段,***将秦某、***、***、***拉入合伙对项目进行施工投入,对某地地矿公司来说,该五人系一个整体,与地矿公司建立挂靠关系,根据2018年12月20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秦某系涉案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办理了保函,后来***组织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之后是***和***合伙完成了工程施工,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标的包含秦某施工部分。同时某水利投资公司明知***、秦某、***、***、***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地地矿公司只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某地地矿公司收到某水利投资公司工程款26795050.29元,全程与***对接,在不知道存在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根据***的申请,某地地矿公司将工程款进行了转付,共计转付28432762.39元,已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截留、拖欠情形,已完成工程款转付义务,***、秦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某地地矿公司无关,某地地矿公司无工程款支付义务。 某水利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承发包关系属于多层转包关系,***系多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水利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对某水利投资公司享有诉权,其对某水利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和鉴定费主张也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某水利投资公司至多在欠付某地地矿公司工程款9945546.2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在2019年5月18日***与某地地矿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责任书之前,秦某、***、***也是案涉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商贸公司未做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某水利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某地地矿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沱沱坝烟草水源工程主体工程由某地地矿公司承建,项目实施地点丰都南天湖镇某村,签约合同价21542388.3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计划工期18个月。同时该协议(17.8竣工审计)约定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 2016年8月31日,某地地矿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文件施工;管理费标准:甲方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应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按照每次工程进度款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 2016年9月29日,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水利投资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金额2154238.84元,担保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8年3月28日。 2016年10月11日,秦某向某地地矿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秦某向某地地矿公司转款7720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7200元,安全保证金400000元。 2017年8月28日,某地地矿公司印发《关于成立某沱沱坝烟草水源工程主体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秦某为现场常务经理(负责联系与本工程事务相关事宜)。 2018年2月24日,某地地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对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费用明细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价为2154.238831万元,最终造价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二、管理费标准:甲方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应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按照每次工程进度款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六、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函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2%保函手续费用。 2018年12月28日,某地地矿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通知》,后发出《关于变更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主体工程项目副经理的报告》,变更***为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副经理。 2019年5月7日,***与***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 2019年5月18日,某地地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由乙方接手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继续施工。 2021年1月12日某水利投资公司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载明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完工验收。 另查明,2022年5月,***将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8112.16元及利息、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该案即(2022)渝0230民初2554号案件中,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鸿鉴字(2022)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与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鉴定金额为36602233.67元。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球墨铸铁管材料调差应按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球墨铸铁管发生的费用,则应在上述结果的基础上增加138362.84元鉴定金额,否则不予增加。 2023年1月秦某将***、***、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7200元及利息,以及保函费,并要求某地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水利投资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在(2023)渝023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秦某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7200元及利息的主张,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秦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某地地矿公司收到***及重庆某房屋拆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共计1297682.2元,***系重庆某房屋拆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均认可,某地地矿公司收到某水利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795050.29元。***对某地地矿公司工资户支付工资14492078.29元,诉讼案件支付182976.42元,诉讼划款82000元以及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9210859.3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延迟情况说明、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通知、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费用明细协议书、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变更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副经理的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地矿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转账凭证、工商信息、工程验收现场照片、完工验收鉴定书、完工证书、情况说明、资料交接清单、沱沱坝主体工程支付明细表、重庆某工程咨询公司报告书、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当事人法律关系属性问题:二、案涉工程金额的确定以及支付责任划分等问题。 一、案涉当事人法律关系属性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某水利投资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施工方某地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后工程经施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为此某水利投资公司与某地地矿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系某地地矿公司转交给***完成,双方签订《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某地地矿公司辩称未与***签订该责任书,***提交的责任书上的公章并非某地地矿公司印章,但在***诉***、某地地矿公司合伙合同纠纷(2021)渝0230民初782号一案中,某地地矿公司在答辩中认可了在***、***退场后,某地地矿公司就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组织人员修建并完工,表明某地地矿公司知晓并同意其与***就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签署了相关协议,结合变更某沱沱坝烟草水源主体工程项目副经理的报告、工程验收现场照片、完工验收鉴定书、完工证书、情况说明、资料交接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即竣工验收,由于***并非某地地矿公司职工,因此应认定某地地矿公司与***成立转包合同关系。 ***与***、重庆某水利投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秦某、***的法律关系问题。某地地矿公司辩称其交易相对人为***及其控制的重庆某水利投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某地地矿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由***申请后,再由某地地矿公司转给***,但某地地矿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授权转款凭证,无证据证明***与***、重庆某水利投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2023年1月秦某将***、***、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对秦某相关权利义务已作出相应判决。***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应属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可依据其与***的合伙关系另行主张。 二、案涉工程金额的确定以及支付责任划分等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协议书中约定了竣工审计条款,即由发包人(某水利投资公司)负责完成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在(2022)渝0230民初2554号案件中,某水利投资公司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因案涉工程的变更流程未完成审批,因此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与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鉴定金额为36602233.67元。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球墨铸铁管材料调差应按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球墨铸铁管发生的费用,则应在上述结果的基础上增加138362.84元鉴定金额,否则不予增加。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确认工程金额为36740596.51元。 本案中,***、某地地矿公司、某水利投资公司均认可某水利投资公司已向某地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5050.29元,本院予以确认。某地地矿公司对于已收到某水利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795050.29元,依据原告与某地地矿公司之间的协议,计算该部分工程管理费为401925.75元(26795050.29元*1.5%)。对于***及重庆某房屋拆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地地矿公司垫付的款项,重庆某房屋拆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支付550000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277150元、2285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115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141611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91071.2元,合计1297682.2元,某地地矿公司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应计入某地地矿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收入金额中。某地地矿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费用中,***对某地地矿公司工资户支付工资14492078.29元,诉讼案件支付182976.42元,诉讼划款8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地地矿公司主张已支出工程款部分,共计12049868.27元,***对其中9210859.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某地地矿公司向重庆某水利投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2018年9月6日支付620654.72元,2019年10月28日支付70000元),某地地矿公司向杨某支付部分(2019年10月14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238336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330017.5元),某地地矿公司向张某支付部分(2020年1月3日支付60000.75元),共计2839008.97元,***不认可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某地地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向***支付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不能计入某地地矿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对于某地地矿公司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完税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系自然人无相应工程承包资质,某地地矿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地地矿公司仍应参照与***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于某地地矿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向重庆某水利投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支付款项部分,其可向***及重庆某水利投资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某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某地地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22892.73元(26795050.29元-401925.75元+1297682.2元-14492078.29元-182976.42元-82000元-9210859.3元)。某水利投资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9945546.22元(36740596.51元-26795050.29元)。某地地矿公司及某水利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请求某地地矿公司与某水利投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鉴定费用。案涉工程发包协议书中约定了竣工审计条款,即由发包人(某水利投资公司)负责完成工程竣工审计手续,但某水利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审计手续,致使案涉工程因工程款的确定产生鉴定费用,相关鉴定费用应当由某水利投资公司承担,***请求某水利投资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鉴定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2892.73元及利息(以3722892.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欠付被告某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945546.22元及利息(以9945546.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被告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84.12元,原告***负担3710.24元,被告某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71.93元,被告某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201.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