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492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永固镇新台行政村新台自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62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原告又从被告处承包了内墙涂料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717408元。经原告统计,被告目前仅支付854492元,尚欠8629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此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杜某某诉称,案涉工程其施工完毕后,因河南某公司原因,导致墙面碰坏、受损,需要进行二次维修,因此产生的工程款应当另算,不应计算至总工程价款中。河南某公司向***支付的167450元、向***支付的181200元、向***支付的233975元、向***支付的198040元均为二次维修费用,不应视为向杜某某的付款。
河南某公司辩称:1.河南某公司实际支付杜某某工程价款为1637997元,实际剩余工程价款为79483元。2020年3月1日,河南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河南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杜某某承包的范围为包工、包料(除乳胶漆外所有材料),在施工完毕后要进行清场,保持楼面及料场整洁。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杜某某班组施工人员不足情况下,河南三建有权要求其调整施工力量,杜某某必须接受。因烈山区政府及区直单位搬迁需要,烈山区住建局重点办派驻现场工作组多次召开工程进度推进会,因杜某某班组人员严重不足,且其本身患有疾病,无法满足项目整体进度、质量要求,以期达到按期交工及区政府、区直单位按期搬迁的要求,河南某公司安排了***涂料施工班组、烈山区住建局重点办安排了***涂料施工班组进场对杜某某涂料施工班组进行了帮扶施工,后杜某某在信访过程中对于帮扶施工也予以认可。2.杜某某施工内墙涂料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剩余工程79483元,暂时不应当支付。杜某某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淮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在(2025)皖0604民初623号案件中提出,如果在(2025)皖0604民初623号案件中判决确实存在杜某某班组施工内容不合格部分,河南某公司也应当在杜某某班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3.案涉项目杜某某涂料班组不存在帮扶施工,杜某某涂料班组需要修补额外费用在工程量结算时双方予以确认。4.案涉涂料施工在未交付使用前,杜某某应当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河南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河南某公司(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签订《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为A、B、C、D区内墙腻子、涂料按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实方实算);工程质量要求为甲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乙方精心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工期,如达不到标准,必须返工修整,其工料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单价为12元/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图纸要求包工、包料(含腻子施工所需材料,乳胶漆暂不含,如需乙方提供设计另计)及小型工具、辅材等;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次月15日甲方按实际施工量的75%支付工程款;涂料施工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转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第三条第一款,乙方承包的范围为包工、包料(除乳胶漆外所有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到工完场清,保持楼面及料场整洁。第四条第三款,乙方因自身人员及机械不足或者不按照图纸施工,造成该工程进度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不合格的,造成现场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和进度达不到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利要求其调整施工力量,乙方必须接受,否则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相应赔偿及损失。
2023年6月,杜某某与***签订《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杜某某内墙涂料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及支付(总量决算)》显示:内墙涂料成品95646平方米,17元/平方米,总价165928元;楼梯斜面成品548.64米,60元/米,总价32918元;窗台板修补3003米,2元/米,总价6006元;配电箱修补198个,5元/个,总价990元;消防指示位置修补504个,3元/个,总价1512元;女儿内墙圈成品653.18米,60元/米,总价39190元;女儿墙外圈成品360.36元,30元/米,总价10810元;以上合计171740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为97%,应支付1665885元,已支付1635157元(含扣除罚款600元),剩余应支付30728元。杜某某在该结算表中写明“结算量及价款没问题,付款有问题,等核对无误再为决”,落款处有杜某某签名,日期为2023年6月1日。***在该结算表中写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价款无误,付款记录***核对”,落款处有***签名,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
杜某某内墙涂料班组付款记录、科创大厦资金汇总(内墙涂料1)、科创大厦资金汇总(内墙涂料2)、科创大厦资金汇总(内墙涂料3)、付款通知书、收条、科创大厦工资表、案外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0日,案外人***代河南某公司向杜某某本人或者代杜某某向案外人支付工资、材料款共计1444997元,该部分款项均有杜某某签名确认;另,河南某公司扣杜某某垃圾清理费11200元,罚款600元,杜某某未予否认;河南某公司扣除的***班组的劳务费181200元,未有杜某某签字确认。
2021年9月27日,《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内墙涂料帮扶班组工程量结算及支付,总量决算》显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内墙涂料帮扶施工人工工程数量516个,300元/个,总价15480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4日,内墙涂料帮扶施工人工88个,300元/个,总价26400元;合计181200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应支付61200元。落款处有班组负责人***签名确认,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公章。
2024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显示: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复工后按区领导指示要求该项目于2021年5月底完全竣工交付使用,现场涂料腻子班组力量薄弱,无法完成施工,经协调从土楼项目涂料腻子***班组抽调人员进行帮扶,工资按点工支付,目前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剩余工资61200元一直没有支付,由原施工单位河南三建项目经理及现场技术员签字的剩余工资表。落款处有“***”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具体资金由施工单位河南三建核实”,同时加盖“淮北市烈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司”公章。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因杜某某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杜某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河南某公司应参照《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杜某某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次维修费用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增补费用;2.河南某公司向***支付的167450元、向***支付的181200元、向***支付的233975元、向***支付的198040元是否应视为代杜某某支付的工资款。
关于焦点一,2023年6月,杜某某与***签订的《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杜某某内墙涂料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及支付(总量决算)》显示,施工项目、施工量、单价、总价内容详细明确,且杜某某在该总量决算单中写明“对结算量及价款没问题”该总量决算单应为最终结算。杜某某诉称的二次维修,根据其陈述维修时间、拍摄照片的时间均发生在工程交付、结算之前,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河南某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为案涉工程的增补费用。故,杜某某诉称的二次维修费用属于案涉工程的增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杜某某内墙涂料班组付款记录、科创大厦资金汇总(内墙涂料1)、科创大厦资金汇总(内墙涂料2)、科创大厦资金汇总(内墙涂料3)、付款通知书、收条、科创大厦工资表、案外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河南某公司向***、***、***三人的付款均有杜某某签字确认,应视为代杜某某的付款,故杜某某称河南某公司向***、***、***三人支付的二次维修费不应视为向杜某某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某公司向***的付款,虽有《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内墙涂料帮扶班组工程量结算及支付,总量决算》及2024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但该组证据均未经过杜某某确认,不能对杜某某产生约束力,故河南某公司向***的付款不应视代杜某某的付款。
综上,河南某公司向杜某某的付款金额应为1456797(1444997+11200+600)元。另,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今已过质保期,河南某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河南某公司尚欠杜某某工程款260611(1717408-14567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26061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754元、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