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217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苏河镇张堂村徐东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吴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淮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6190元及逾期利息(以346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签订《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的墙地砖铺贴劳务,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的综合单价结算。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淮北某公司。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原告和河南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189153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及合理扣减款项,河南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6190元未支付。另外,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河南某公司还拖欠原告1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 河南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淮北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同意代付案涉款项,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某公司辩称:1.河南某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质保金1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计算利息。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税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淮北某公司辩称:1.淮北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直接付款义务;2.烈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已将淮北某公司应付河南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全部判给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淮北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立案。3.因***欠淮北某公司垫付款,河南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淮北某公司已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欠付淮北某公司的垫付款,案号为(2025)皖0604民初1676号,如淮北某公司胜诉,淮北某公司可主张与其欠河南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消。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淮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淮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某公司将位于淮北市沱河东路北侧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发包给河南某公司。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的发包方为淮北某公司,总承包方为河南某公司。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淮北某公司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并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烈山区为民服务中心、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河南某公司承包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审定造价为132433383.8元。淮北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均认可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按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淮北某公司尚欠河南某公司未到期质保金2207223元,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6年5月21日。 2020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将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的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房间、走廊、卫生间、门厅、前室、楼梯等部位墙砖、地砖的铺贴。工程工期按该工程技术交底时计算工期,60天内完成具备工作面的全部位置,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要求。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工期,如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乙方应积极配合整修或返工,如为甲方原因,工料费由甲方承担,如为乙方原因,其工料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价款按实方实算,屋面、房间、走廊、卫生间、楼梯、前室、门厅墙地砖铺贴35元/㎡;踢脚线(房间、走廊、门厅、前室10元/m,楼梯20元/m);计日工,大工260元/工日,小工150元/工日。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确认、业主审计拨付相应款项后10日内支付该月工程量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价款于工程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付清到100%(无息)。上述分包合同中未载明质保期。 上述《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5月10日,经原告与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结算,原告施工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款总价款为1991090元。2025年2月19日,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向河南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施工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款总价款为1991090元,已支付1644900元,余款346190元未支付,质保期已满,质保期间维修费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从309项目经理部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的决算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向河南某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诉淮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皖0604民初623号。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淮北某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欠付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9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84831元);2.依法判决淮北某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欠付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107992元);3.依法判令盛大建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欠付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等34312.5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淮北某公司承担。该案一审宣判后,淮北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立案。 再查,淮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5)皖0604民初1676号。淮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某公司支付***欠付淮北某公司的垫付款9872547.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河南某公司支付***欠付淮北某公司垫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河南某公司承担。上述1、2项合计以11939083.99元为限。该案一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系河南某公司为具体负责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而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本质上是代表河南某公司履行其作为总包方的合同义务。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应视为河南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河南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2025年2月19日,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向河南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施工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总价款为1991090元,已支付1644900元,余款346190元未支付,质保期已满,质保期间维修费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从309项目经理部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的决算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情况说明可知,原告施工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总价款1991090元中不含税,河南某公司要求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6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河南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价款于工程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付清到100%(无息)。原告施工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总价款为1991090元,据此计算质保金的数额应为99554.5元(1991090元×5%)。案涉总体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河南某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但至2021年7月20日,河南某公司至少尚欠原告其中的工程款246635.5元(346190元-99554.5元)。《墙地砖铺贴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本院依法确定案涉质保期为2年,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施工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质保期至2023年5月20日。河南某公司应于2023年5月20日之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99554.5元,即河南某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6月15日支付原告质保金99554.5元。河南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以剩余工程款2466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2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以质保金995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河南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淮北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欠河南某公司未到期质保金2207223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质保金到期后的2026年5月21日起在欠付2207223元质保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淮北某公司提及的(2025)皖0604民初623号案件和(2025)皖0604民初1676号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工程款支付的认定。淮北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34619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6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以995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6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被告淮北某公司从2026年5月21日起在欠付被告河南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20722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23元,被告河南某公司、淮北某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