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2170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韩城镇下连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淮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209792元及逾期利息(以209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建有限公司309项目部签订《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的水电施工劳务,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是被告淮北某公司。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劳务费总额为1637154元,扣除已支付的1427362元及合理扣减款项,被告尚欠209792元未予支付。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支付剩余劳务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淮北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同意代付案涉款项,但因被告之间的手续问题,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某公司辩称,1.欠付款数字无异议;2.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少应该从2022年5月26日计算;3.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的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款项应予扣除。
淮北某公司辩称,1.淮北某公司司与苏某某无合同关系,无直接付款义务;2.烈山法院(2025)皖06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已将淮北某公司应付河南三建的工程款全部判决给了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该判决目前已无剩余工程款,该案淮北某公司、洛阳达措公司,目前均已上诉至淮北市中院;3.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欠付淮北某公司的款项,而河南三建欠付***的款项,淮北某公司已将河南三建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起诉至烈山法院2025皖06**民初1676号,淮北某公司基于该判决确认的债权对河南三建享有抵抵消权,相应抵消淮北某公司应付河南三建的工程款,而且无论上述哪一诉讼被法院支持,淮北某公司均不欠付河南三建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淮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退一步来说,发包人承担责任应当以法庭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价款数额为前提,在本案已经判决且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除上述案件判决款项外,淮北某公司不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某公司中标承建淮北某公司发包的位于淮北市沱河东路北侧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上述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淮北某公司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并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烈山区为民服务中心、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河南某公司承包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审定造价为132433383.8元,其中弱电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审定价为1468752.24元。淮北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均认可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淮北某公司尚欠河南某公司未到期质保金2207223元,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6年5月21日。
2020年5月10日,苏某某(乙方、承包单位)与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将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的水电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楼内所有强电布线,灯具、开关、插座、配电箱的安装,总电缆安装至地下室配电室;除外管网外所有给排水、雨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水电劳务所有人工、包验收;价款拨付及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经业主审计并甲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该月工程量发生额的70%作为进度款,整体竣工后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到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付清到100%,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以3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计算(含劳务税)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5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在《苏某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总量决算及支付总量决算》表上加盖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总量决算表中显示:合计结算值1637154元,截至2021年8月20日苏某某水电班组已撤场,完成工程量总量决算;已支付工程款1427362元(含扣除),剩余应支付209792元。原告未向河南某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实际金额为河南某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诉淮北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皖0604民初623号。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淮北某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欠付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9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84831元);2.依法判决淮北某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欠付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107992元);3.依法判令盛大建公司支付河南某公司欠付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等34312.5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淮北某公司承担。该案一审宣判后,淮北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尚未立案。
再查,淮北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5)皖0604民初1676号。淮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河南某公司支付***欠付淮北某公司的垫付款9872547.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河南某公司支付***欠付淮北某公司垫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河南某公司承担。上述1、2项合计以11939083.99元为限。该案一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系河南某公司为具体负责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而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等行为,本质上是代表河南某公司履行其作为总包方的合同义务。河南某公司309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应视为河南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河南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9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含劳务税,河南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为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因收到的款项中包含有罚款,确认具体金额后,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本案中不再另行扣除数额,如原告不予开具,河南某公司再行主张。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到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付清到100%,案涉整体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河南某公司应于该日期后的14个工作日付清原告劳务费,河南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剩余劳务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淮北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尚欠河南某公司未到期质保金2207223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质保金到期后的2026年5月21日起在欠付2207223元质保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淮北某公司提及的(2025)皖0604民初623号案件和(2025)皖0604民初1676号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工程款支付的认定,淮北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劳务款209792元及逾期利息(以209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淮北某公司从2026年5月21日起在欠付被告河南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20722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苏某某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淮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