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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河南某公司;淮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4民初2201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157-1号中辰假日广场1810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镇吴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淮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91717.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1711.7元(详见利息清单)共计213428.99元。淮北某公司在欠付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就烈山区科创大厦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电话系统线路敷设及设备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项目签定《专业分包协议》,约定:最终工程量为根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所得审计结果扣除部分计算。付款方式:分包工程经专项验收通过取得验收合格证,付至已审计确认工程量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该分包内容结算总价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24年9月25日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烈山区为民服务中心、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整体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1468752.24元。河南三建向原告出具《安徽某公司应收对账单》载明被告河南三建尚欠原告工程款191717.29元未支付。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系由淮北某公司进行发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予裁决。 河南某公司辩称,1.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以双方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时开始计算;2.合同约定3%质保金部分依合同约定“无息付清”,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未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依约扣除相应税金,实际欠付金额需调整。 淮北某公司辩称,1.淮北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无直接付款义务;2.烈山法院(2025)皖06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淮北某公司应付工程款判决给洛阳达措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目前已无剩余工程款,目前该案双方均已上诉至淮北市中院;3.因***欠付淮北某公司款项,而河南三建欠付***款项,淮北某公司已将河南三建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单位纠纷起诉之内,向法院案号为(2025)皖0604民初1676号,淮北某公司基于该判决确认的债权对河南三建享有抵销权,可以相信抵消淮北某公司应付河南三建的工程款,抵销之后无剩余工程款;4.退一步来说,就是发包人承担责任,应当以法庭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前提,在质保金未到期以及上述判决未生效履行完毕前,淮北某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欠款。因此请求驳回对胜达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某公司中标承建淮北某公司发包的位于淮北市沱河东路北侧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上述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经淮北某公司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并于2024年9月25日出具《烈山区为民服务中心、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河南某公司承包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审定造价为132433383.8元,其中弱电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审定价为1468752.24元。淮北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均认可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淮北某公司尚欠河南某公司未到期质保金2207223元,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6年5月21日。 2020年9月10日,河南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烈山区科创大厦弱电系统项目;分包范围,烈山区科创大厦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电话系统线路敷设及设备安装(包工包料);结算办法,最终工程量为根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所得审计结果,扣除审计结算值总造价15%的总承包管理费,分包人必须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该分包内容结算总价的97%,余3%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开竣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开工,2020年11月10日竣工。 科创大厦工程竣工审计后,原告向河南某公司发送《安徽某公司应收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中的弱电系统项目于2024年9月25日审计完成,工程审计金额为1468752.24元,审计人工费调增15621.045元,合计1484373.285元,扣除总承包管理费222655.99及已支付款项107万元,河南某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191717.29元。2025年1月20日,河南某公司在《安徽某公司应收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968646元。 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河南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91717.29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满,原告和河南某公司也于2025年1月20日完成最终的对账结算,原告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1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以19171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2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其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原告与淮北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淮北某公司在欠付河南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对淮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保全申请费1612元,由河南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公司工程款191717.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171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161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4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款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