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11民初11374号
原告:泰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82355元;2.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00000元(暂为本数,最终以468235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2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泰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泰安某某公司向被告供应泰山深云物联智慧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泰山深云物联智慧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现场。泰安某某公司分期分批将货物运至工程现场,供货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对供货的质量、价格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安某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尚欠4682355元货款,经泰安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泰安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2日注销,且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作为泰安某某公司的总公司,有代替泰安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泰安某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泰山深云物联智慧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乙方采购商品混凝土。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单价、泵送费、总价,数量约28389立方米,结算方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暂定总价14637350元;第二条交货地点和方式1、交货地点为泰山深云物联智慧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现场,2、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组织联系运输车将商品混凝土运全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专人验收、指定工程施工部位。甲方指定***为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现场验收负责人,其就混凝土事宜子以确认(如果人员发生变更,须通知乙方)。3、甲乙双方仪以甲方指定的现场验收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该验收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做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人签收的货物验收单无效,不得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其他任何个人出具的“欠条”、“收料单”等债权凭证均与甲方无关、对甲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六条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涉税条款,1、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按照进度付款,4#楼砼浇筑至地上6层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70%,至12层时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70%,12层至主体结构封顶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资料齐全、检查合格、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3#、5#、6#单栋结构封顶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资料齐全、检查合格、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在各个付款节点办理付款手续期间,乙方应保证正常供应商品砼)。3、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乙方应提供收据、与经济业务相符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名称开立的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不在合理的认证明内等,乙方不仅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免除其重新开具合法专用发票的义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混凝土,截止2022年1月31日原告未再供货。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82355元,后被告支付款60万元。2024年3月1日,案外人泰安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尚欠款468235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泰安某某公司系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24年3月29日注销登记。2025年1月24日,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泰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诉至本院同时依法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泰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泰东分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工商登记信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泰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而其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235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23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不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本金4682355元为基数,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但双方合同中未对该项费用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泰安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案涉债权应由原告承继并享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泰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82355元及逾期利息(以468235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3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