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5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洛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5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贾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其一审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从未分包给贾某某。上诉人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某乙公司,也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一审法院仅按照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就认为,贾某某与上诉人直接联系承包事项,并通过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开具发票,认定上诉人对***受伤有过错,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无过错,对***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无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假若上诉人选任有过错,应是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过错的上诉人与某乙公司、贾某某对***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中已经查明贾某某与上诉人系直接联系的承包项目,并通过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开具发票。由此可知,上诉人对于贾某某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通过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取得项目是知情并认可的,即上诉人、某乙公司、贾某某之间分包、转包行为均为违法分包的范畴,均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能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且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对由此引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土建工程是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该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系违法分包,存在过错。此外,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但其对于贾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借用资质取得项目、进行施工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并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因本次劳务受害事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贾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贾某某在承包工程的时候,对工程的范围和价款都不是与某乙公司进行谈判,贾某某并不是从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而根据在一审中查明的事实,贾某某是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本案中某乙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一审法院也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案件的款项,将来要在贾某某应收取的工程款项中进行扣除,所以某乙公司没有上诉,但对某乙公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本身也是不认可的。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65064.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丙公司系机械四院前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称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只负责和某甲公司对接劳务款项,开具发票。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原告***自2023年7月9日起跟随被告贾某某从事杂工工作。2023年8月25日,原告贾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预留口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L1椎体压缩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2023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5784.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28989.3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478.8元门诊医疗费未包含在内。 2023年9月11日,原告***的妻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支付协议》,约定:2023年7月9日,***丈夫***,在贾某某负责的某甲公司中昌工地做杂工,工作中从预留口摔下,致使腰部及肢腕处受伤,所花医疗费28500元,已由甲方贾某某垫付,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商量,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贾某某当日支付给***生活费1000元整。另外6000元专家诊疗费,甲方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2、乙方***收到甲方1000元生活费后,需耐心等待10月1日甲方支付6000元专家诊疗费,期间不再到政府各部门就此事再次信访,不再以打110及其他投诉方式反映此事。3、因乙方尚在医院治疗,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甲方同意承担。4、双方对以上内容充分认可,并签字同意。 经该院委托,2024年7月17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腰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3、建议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136日、护理期限以46日、营养期限以46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 2024年7月24日,原告到洛阳西城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2024年7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471.07元。此外,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支出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贾某某雇佣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贾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预留口摔落受伤,被告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贾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被告贾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直接联系承包事项,并通过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开具发票;而被告贾某某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734.42(42255.62元+478.8元)、营养费1940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0648.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结合其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4090.11元(40234.5元/年×19年×1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其主张误工费35387.06元【69071元/年÷365天×(44天+136天+7天)】,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80117.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贾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82.46元(180117.8元×70%);扣除被告贾某某已经垫付和赔偿的30489.3元(28989.3元+1500元),被告贾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93.16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某、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93.16元。二、被告贾某某、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00.65元,由被告贾某某、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受害情形。***受贾某某雇佣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贾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在工作过程中从预留口摔落受伤,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贾某某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又系建筑行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系贾某某与某甲公司直接联系承包事项,某甲公司亦称贾某某找其要活,其让贾某某去找个劳务公司。贾某某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某甲公司明知系贾某某实际承包施工,并通过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83元,由河南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