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9001民初8387号
原告:河南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长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长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