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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法规部主管。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河南某公司向姜某某支付利息300,201.83元(从2020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xx补充协议》中约定,暂按25万立方米填土量计算填土工程费用。河南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撤场后,姜某某继续施工至2020年4月19日,新疆某水电分公司于202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月度进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姜某某已于2020年4月19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于中国某机电公司。另从某网地州新闻了解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23日全部竣工并投入运行。河南某公司应付价款之日为姜某某实际交付之日即2020年4月19日,至迟也应是案涉工程投入运行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 河南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与回填土方协议第八、第九条约定葛某某结算后再向姜某某支付工程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案涉项目款项中国某机电公司在2025年2月才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公司在收到后就向葛某某支付完毕,该工程款和利息均不应由河南某公司承担 葛某某辩称,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起算,姜某某陈述2020年4月19日该工程并未结束,葛某某与姜某某也没有就回填项目进行结算 中国某机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河南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姜某某与河南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回填土协议、补充协议均没有河南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履行合同审批手续,案涉各项协议均为葛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落款,与河南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某公司承担相应工程款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某公司与葛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付款责任应当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河南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挂靠人葛某某的转包行为是不可控的,本案的《xx协议》、《xx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双方为葛某某和姜某某,河南某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尽管本案中案涉《xx协议》、《xx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葛某某是本案的挂靠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当由葛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xx协议》、《xx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体清晰。据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案涉《xx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显示,由葛某某与项目分包单位河南某公司进行结算,葛某某向姜某某支付项目款项,即姜某某明知且认同协议签订和履约主体为葛某某,并非由葛某某代表河南某公司进行签约。葛某某虽然作为长年挂靠在河南某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挂靠人,但是在本案中葛某某没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表河南某公司。《xx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是由葛某某和姜某某结算,由葛某某付钱,此种情形完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 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河南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应维持该项判决。葛某某是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由河南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葛某某于姜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xx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葛某某代表河南某公司与姜某某进行结算。2020年1月19日河南某公司还用对公账户分3笔向姜某某转账共计861,068.17元,说明河南某公司对姜某某施工案涉项目知情。 葛某某辩称,本案中葛某某借用河南某公司资质,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结算已完成,就案涉合同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没有纠纷;葛某某不是河南某公司员工,葛某某缴纳的社保是由自己转给河南某公司法人***,而非河南某公司替葛某某缴纳;回填土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葛某某个人与姜某某签订,没有河南某公司授权、盖章、法人签字。原审中葛某某认可应承担责任但认为该付款责任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 中国某机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某某、河南某公司、中国某机电公司支付回填土工程费用1,881,897.35元[(626379.47立方米-250000立方米)×5元/立方米];2.判令葛某某、河南某公司、中国某机电公司支付利息300,201.83元(自2020年4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81,897.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82,09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某水电站建设单位是新疆某水电分公司,2017年该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签订《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某机电公司自此取得了工程的施工承包权。2017年9月1日,中国某机电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某机电公司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河南某公司,由河南某公司负责工程的砂石料系统及拌合系统建设、钢筋模板综合厂及设备维修停放场建设(包含上述设施的各类施工用房、地坪、道路建设);压力管道和调压室的土石方开挖(开挖不含调压室及下游部分)、回填、填筑、修整、护坡面层混凝土、排水沟;压力管道和调压室的钢筋制安、混凝土拌合浇筑(包括砂石料开采);工程配套道路、空压机房建筑和装饰工程;以及工程相关试验检测、甲供料进场称重检测、工程测量、施工临时道路修建、配合防洪度汛、配合安全监测、废渣场处理、自备油库、退场恢复地貌等工程辅助工作;工期786天,自签订日期推后三天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55,981,183.16元。其中一般项目金额3,214,030元;压力管道土建工程金额38,493,314.99元;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金额12,399,860.75元;厂区至压力前池及空压机房道路工程金额1,647,164.19元;建筑及一般装修工程金额226,813.23元。而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土方明挖金额7,250,074.6元(砂砾石明挖777905立方米,单价9.32元/立方米)、土石方填筑工程金额10,227,247元(其中砂砾石回填774920立方米,单价11.6元/立方米;砂砾石填筑99054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土石方填筑工程金额3,352,492.8元(砂砾石回填289008立方米,单价11.6元/立方米);厂区至压力前池及空压机房道路工程中土方明挖金额146,202.84元(清基开挖15687立方米,单价9.32元/立方米)土石方填筑工程金额653,612.5元(砂砾石填筑52289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道路金额847,348.85元。合同末注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合价均包括由河南某公司承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他费用摊销等全部费用以及应由河南某公司承担的风险、义务和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其他内容。葛某某陈述本人不是河南某公司员工,其挂靠在河南某公司承包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中国某机电公司陈述葛某某是河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葛某某未向法庭交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姜某某提交的河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查询单显示:葛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在河南某公司工作,自2016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由河南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8年8月19日,河南某公司向中国某机电公司出具《河南某公司新疆某水电站项目部组织机构》,载明:李某某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许某乙为项目副经理兼安全员。2019年4月18日,姜某某(乙方)与葛某某(甲方)签订了《xx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中的回填土工程(三标段),回填土土方量约为800000立方米,回填土综合单价5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按照最终完成总量进行结算,实测实量。按当月进度核定回填量的80%付款,所有回填土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进度款到账后,甲方及时按协议条款48小时内支付乙方,如果甲方未能在48小时内支付乙方,乙方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运输车辆、包洗车、保洁、包安全、自带机械、协助甲方做好碾压资料、不得转包等。”签订合同后,姜某某按协议内容进行施工。2020年1月10日,由于现场施工进度未满足要求,现场人员、设备、资源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并多次因农民工欠薪事件向相关方投诉事件,造成负面影响,中国某机电公司向河南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要求河南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前,处理工程结算等。河南某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1月19日,姜某某(乙方)与葛某某(甲方)签订了《xx补充协议》,经核算工程款计1,704,546.60元。具体核算项目如下:1.土方回填量100000立方米,单价5元/立方米,计500,000元;2.上斜填筑量42000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计273,000元;3.防洪堤填筑量:9000立方米,单价9元/3,计81,000元;4.防洪堤开挖量20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18,000元;5.防洪堤清表量400立方米,单价3.75元/立方米,计15,000元;6.施工道路填筑量100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90,000元;7.施工道路清表量19000立方米,单价3.75元/立方米,计71,250元;8.厂房基坑冲毁挖运量55,000元;9.钢构场龙门吊填筑量351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31,590元;10.边防路填筑量122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109,800元;11.厂房后进场路清表开挖量1000立方米,单价3.75元/立方米,计3,750元;12.厂房后进场路填筑量22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19,800元;13.2018年浇筑阻拦误工费40,000元;14.施工马道挖运量214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192,600元;15.厂房基坑防渗墙挖运量3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2,700元;16.调压室二次台阶开挖量1400立方米,单价6.5元/立方米,计9,100元;17.2017年项目部打零台时56,320.60元(项目部已付);18.2017年至2018年项目部打零台时(未付项)14小时(铲车),251元/h,计3,514元;19.2017年至2018年项目部打零台时(未付项)17小时(挖机),400元/h,计6,800元;20.2018年业主乡里拉运付费价格123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11,070元;21.2018年防洪通道疏通台时29.5小时,360元/h,计10,620元;22.2018年陡坡段雨水冲刷挖运量10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9,000元;23.2018年厂房基坑站大吊车填筑量2600立方米,单价9元/立方米,计23,400元;24.2019年业主进场路平整、拉运等使用铲车、翻斗车、挖机等等装运、补料、废石、砂子等计84,732元。双方协议内容具体如下:1.对2017年开工至2019年12月30日,姜某某在新疆某水电站三标段施工土石方遗留问题已全部结算完成;2.第1项土方回填量100000立方米属于葛某某与姜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xx协议》内的回填土工程量,此次与姜某某结算完成后,在葛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xx协议》实际发生工程量内结算时减去100000立方米的回填土量;3.第1.2项以外其他项为含税部分,金额为931,546.60元,要扣除税金58,687.43元;4.甲方已付乙方1,992,982元,其中支付姜某某468,982元,支付赵某某24,000元,甲方之前与***、姜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中支付***的1,300,000元(姜某某同意支付,从姜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其中100,000元由李某某额外支付与姜某某)和已支付姜某某的200,000元,减去开挖合同结算单余款(暂定)为1,314,607元(开挖协议结算姜某某有异议,待姜某某、李某某双方把开挖协议重新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另有72,000元柴油款,待李某某与姜某某核对完,以事实为依据多退少补;5.工程款核算总金额1,704,546.60元+开挖结算余额1,314,607元-已支付1,992,982元-税金58,687.43元=967,484.17元;6.截至2019年12月31日回填量暂定为250000立方米,因包含了100000立方米,此次只结算150000立方米回填,单价5元立方米,计750,000元,已支付556,416元,750,000元-556,416元=193,584元;7.本次结算工程款为967,484.17元+193,584元=1,161,068.17元,最终以项目部结算量为准,多退少补;8.核算的单项工程,按甲方与总包的结算情况支付时,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比例不变,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结算完按100%计算;9.其中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童某某妻子)、唐某某5人,由河南某公司基本户中支付每人60,000元,共300,000元(此费用从姜某某此次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童某某妻子)、唐某某5人剩余工资由姜某某支付;10.本协议签订后,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回填协议截止到2020年1月18日,如果河南某公司继续与中国某机电公司履行双方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指令后接续施工。截止到2020年1月18日,乙方在本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均有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20年1月19日,姜某某、葛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和解书》,内容:“2019年11月21日,葛某某与姜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动手,葛某某把姜某某的左手中指打伤,造成姜某某左手中指骨折,事情发生后,经葛某某与姜某某反复协商,达成和解,葛某某支付姜某某50,000元,姜某某不再追究葛某某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如葛某某违约,不按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xx补充协议》支付款项,此和解书无效,姜某某继续追究葛某某全部责任。”根据上述《xx补充协议》后,葛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161,068.17元,其中向姜某某支付了861,068.17元,通过河南某公司向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支付了300,000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新2927民初515号案件中,姜某某的证人赵某某当庭表述:在2020年的4月18日之前受姜某某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案涉项目由姜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20年1月河南某公司退出后,喇某某要求姜某某继续施工至2020年4月17日;4月18日之后赵某某与中国某机电公司喇某某口头协商后,由赵某某做为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工资由喇某某通过他人(个人)发放,发过几笔工资记不清楚,工资表是按月报,但是并没有按时发,存在多笔发放的情况,具体通过谁发放我并不清楚。2020年1月河南某公司退出后,我们一直施工至离春节还有5天的时间停工了,后因疫情的关系,2020年3月18日之后开始复工,2020年4月18日、19日两天停工了,没有干活。姜某某与葛某某结算后,中国某机电公司的喇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与姜某某协商,同意姜某某继续施工,后姜某某施工至2020年4月17日。中国某机电公司与河南某公司解除合同后,2020年4月3日,中国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签订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回填及混凝土拌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国某机电公司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回填及混凝土拌制工程分包给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分包工程包括:压力管道和调压室的土石方回填、填筑、修整;压力管道和调压室的混凝土拌合(包括砂石料开采、运输)、混凝土的水平运输、垂直运输、混凝土及土方工程相关试验检测(包括各项试验资料的出具)、甲供料进厂称重检测、提供称重设备、配合防洪度汛、配合安全监测、废渣场治理、退场恢复地貌等工程辅助工作。工期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金额10,836,400元等其他内容。2020年5月25日,河南某公司向中国某机电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葛某某、李某某、***三位同志为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贵司进行《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后的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在结算过程中,至少有二位上述合法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来往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公司账户,我方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工程结算完结之日。被授权人处有葛某某、李某某、***三人的签名。2021年11月20日,***与“李某某”在《压力管道土建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单》《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李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且涉及压力管道土建工程的“李某某”签名也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李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而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单李某某和***签名部分为复印件,中国某机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部分为原件,对于该矛盾之处,中国某机电公司未有合理解释。2020年4月20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制作《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某商砼-进度款[2020]X号)(总第X期)显示:1.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320000立方米,单价6元/立方米,合计1,920,000元;混凝土工程5,683,300元。2.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80000立方米,单价6元/立方米,合计480,000元;混凝土工程2,753,100元。总计10,836,400元。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开工至本期末累计300000立方米,计1,800,000元。2020年5月29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制作《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某商砼-进度款[2020]X号)(总第X期),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和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相较第1期均无变化。2020年7月10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制作《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某商砼-进度款[2020]X号)(总第X期),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和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相较第1期均无变化。2020年8月13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制作《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某商砼-进度款[2020]X号)(总第X期),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和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相较第1期均无变化。2020年10月26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制作《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某商砼-进度款[2020]X号)(总第X期),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开工至本期末累计500000立方米,计3,000,000元,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较第1期无变化。2021年3月25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制作《新疆某水电站工程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某商砼-进度款[2021]X号)(总第X期),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和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砂砾石回填的量相较第6期均无变化。另根据该支付申请统计表以及《中国某机电公司新疆某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合同结算申请表》显示:中国某机电公司向某商砼轮台分公司共计支付11,431,892元,其中压力管道土建工程支付8,571,727元(其中砂砾石回填量500000立方米,计3,000,000:元;混凝土工程5,571,727元),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支付2,860,165元(均为混凝土的工程量,无砂砾石回填付款)。2021年,新疆某水电分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共计161,204,099元。根据姜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从新疆某水电分公司调取中国某机电公司新疆某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8月开工之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上报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中回填土的土方量确认单,答复如下:一、根据《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回填及混凝土拌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报验单(xxx一测量[2019]XXX号),2019年11月8日监理单位“经审核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方工程量总量为:填筑41,560.11立方米,回填811,898.82立方米。”二、根据月进度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xx一钢管一进度统[2019]X号)2019年11月一12月(总第XX期)压力管道工程砂砾石回填至本期末累积278513立方米,砂砾石填筑42613.80立方米,本期(12月12日)申报量砂砾石回填70000立方米。”三、根据月进度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xx一钢管一进度统[2020]X号)2020年4月(总第XX期)压力管道工程砂砾石回填至本期末累积578513立方米,砂砾石填筑42613.8立方米,本期(4月19日)申报量砂砾石回填300000立方米,气垫调压室砂砾石回填至本期末累积47866.47立方米。”四、根据月进度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xx一钢管一进度统[2021]X号)2021年1月(总第XX期)压力管道工程至本期末累积砂砾石明挖774872.32立方米,砂砾石回填683362.95立方米,沙砾石填筑41589.01立方米,气垫调压室至本期末累积砂砾石明挖197900.32立方米,砂砾石回填233326.79立方米。”2023年11月30日,喇某某通过微信向葛某某发送《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完工结算表》《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完工结算支付汇总表》《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费清算表》《河南某公司甲供材核销扣款计算汇总表》《领用零星材料统计表》《质量罚款统计汇总表》《委托付款统计汇总表》《购C4标混凝土扣款统计表》《甲供材扣款单价确认表》电子版,上述表单显示:1.案涉合同项下压力管道土建工程砂砾石回填合同工程量为774920立方米,河南某公司申报389382立方米,中国某机电公司审核361381.36立方米;砂砾石填筑合同工程量为99054立方米,河南某公司申报42613.8立方米,中国某机电公司审核41589.01立方米。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砂砾石回填工程量289008立方米,河南某公司申报15298.99立方米,中国某机电公司审核15298.99立方米。2.案涉合同结算金额合计29,925,999.82元,累计结算进度款28,110,265.25元,末次结算应结1,815,734.57元。扣留或扣除金额的材料费163,750元、电费270,832.19元、甲供材料核销2,152,699元、委托付款297,000元、其他123,400元(质量罚款+C4标混凝土),合计3,007,681.19元,因前期已扣金额796,688.6796元,累计已支付资金26,755,169.94元,做相应扣减后,末次结算应付金额为959,837.37元(29,925,999.82元-3,007,681.19元+796,688.6796元-26,755,169.94元)。但葛某某未对上述电子版结算表予以确认。另查,2023年5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2月6日由***变更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新2927民初613号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诉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葛某某作为新疆某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河南某公司出庭应诉,并最终与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新2927民初241号(关联案件)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的负责人邹某某当庭表述称:我公司和中国某机电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主要做混凝土和土石方,其中土石方是姜某某施工的。我公司和姜某某没有结算过,当时谈过,但是价格、税费没有协商一致。姜某某在这施工了七八天就走了,我就接过来,后来他的工人和我结算的,具体结算数额我不清楚,因为是我的证人蔡某某和姜某某的工人做的结算。中国某机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多少钱,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因患病好些事想不起来,因公司经营不善已经未实际开业,财务凭证目前也找不到。关联案件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新29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河南某公司工程款3,312,974.3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12,974.394元为计息基数,按一年期LPR3.45%的利率,从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驳回了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机电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2025年1月6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9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1月24日,中国某机电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2,652.3元。庭审中,葛某某的代理人陈述:表面上葛某某从河南某公司把项目承包下来,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李某某协商从中国某机电公司拿下来挂靠在河南某公司的。因为河南某公司和葛某某比较熟悉,葛某某常年有项目在河南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所以当时签订合同时就由葛某某出面和姜某某进行签订。结算也是由葛某某出面和河南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数额之后,由河南某公司直接把钱付给姜某某,或者由河南某公司把钱付给葛某某之后,葛某某再转给姜某某。另外我所知道的是河南某公司和葛某某已结算完成,葛某某向河南某公司交了挂靠费,但是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对于欠付姜某某的工程款,应该由葛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向姜某某支付,应该再追加李某某为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姜某某陈述:不认可葛某某的代理人的说法,不同意追加李某某为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我们只知道葛某某代表的是河南某公司,我们认为应该由河南某公司给我们付钱,已付的工程款部分由河南某公司支付,部分由葛某某个人支付。中国某机电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案涉项目工程,我公司从来没有跟李某某联系过,从始至终都是跟葛某某联系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河南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xx协议》是否有效;二、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的关系;三、应由何方向姜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四、姜某某要求的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土石方回填是指在进行基础等地面以下工程后,进行返还填实的土。它涵盖了基础、垫层等隐蔽工程完工后的取土回填施工,通常包括地基填土、基坑(槽)或管沟回填、室内地坪回填、室外场地回填平整等工作。土石方回填的质量直接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土石方回填是建筑工程的基础性工程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本案中,分包单位河南某公司又将土石方回填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姜某某,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葛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签订的《xx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的验收结算及工程价款的给付。关于争议焦点二,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活动。建筑实践中,存在与建筑公司本无劳动关系的个人为了长期挂靠建筑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建设,以内部承包等形式口头或书面约定管理费、税金等,同时建筑公司往往会与其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并代缴社保。本案中,河南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意见提出本案系葛某某与姜某某个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付给姜某某的钱只是葛某某要求河南某公司直接从公司账户代付。葛某某自认其挂靠在河南某公司,向其缴纳挂靠费用,河南某公司为其代缴社保,起诉中国某机电公司也是其以河南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以上事实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葛某某对应付姜某某工程款数额无争议,但对于付款责任主体有争议。案涉回填土协议、补充协议等虽然由葛某某个人与姜某某签订,未加盖河南某公司公章,但是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葛某某一直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总包中国某机电公司对接、联络,并以河南某公司名义对外处理各项事务,河南某公司为葛某某缴纳社保单位,并向姜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致使姜某某以及葛洲坝公司均认可葛某某是项目负责人,代表河南某公司,并提出不知道其与河南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实际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河南某公司与葛某某系挂靠关系,葛某某系挂靠人,河南某公司为被挂靠人,但姜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葛某某代表河南某公司,葛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姜某某系善意相对人,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河南某公司承担。河南某公司向姜某某实际给付工程款1,881,897.35元后,可依据与葛某某的内部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追偿索赔。至于葛某某与李某某是否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考虑双方一直未结算的主要原因系河南某公司撤场后,姜某某继续施工,最终导致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之间关于结算问题发生较大争议;又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姜某某主张的利息从2023年5月29日原告递交起诉状时计算,以1,881,89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2023年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3.6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止,利息计17,125.27元;2023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即以1,881,897.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河南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姜某某回填土款1,881,897.35元、利息17,125.27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计1,899,022.62元(2023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即以1,881,897.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河南某公司在实际清偿后可依照内部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葛某某进行追偿。二、中国某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山网2020年6月30日发布“乌什县某水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竣工投运”新闻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23日全部竣工并投入运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以递交起诉状时间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质证,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回填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结算以后向姜某某支付相应款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2232号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点为2024年3月12日,故姜某某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利息起算点与上述判决不一致。葛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点,本案一直没有经过葛某某和姜某某结算。中国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国某机电公司未参与河南某公司、葛某某、姜某某之间相关结算事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河南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5年2月19日河南某公司与葛某某签订《结算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河南某公司与葛某某案涉项目款项已清算完毕,河南某公司就本案不欠葛某某款项;葛某某挂靠在河南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河南某公司不参与项目施工,葛某某只向河南某公司报税等,没有其他权利义务,葛某某将项目转包给姜某某施工行为与河南某公司无关,河南某公司与姜某某无合同关系。经质证,姜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证据材料形成的当事人,姜某某是通过招标网了解到河南某公司在2017年中标了中国某机电公司中标的该项目,也了解到葛某某代表河南某公司对外开展活动,在此情况下,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了回填合同及补充协议,葛某某是代表河南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葛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中国某机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国某机电公司未参与河南某公司、葛某某之间相关结算事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页、中国工商银行卡信息2页、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2页。证明葛某某用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河南某公司法人分别转账23,226元、30,148元,请求河南某公司帮忙缴纳社保;河南某公司从未向葛某某支付工资,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无隶属关系、无劳动关系;葛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的对外民事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与河南某公司无关。经质证,姜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法人之间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姜某某明知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对案涉项目系挂靠关系。河南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事实上河南某公司从未向葛某某发放工资,葛某某与河南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葛某某在该项目的民事行为河南某公司未向其授权。中国某机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未参与河南某公司、葛某某之间相关结算事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某机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某某所主张涉案款项利息;2.河南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姜某某负责案涉工程土石方的回填工作,并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葛某某交付劳动成果,以固定单价计算价款,双方发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姜某某主张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的起始点,应当以天山网发布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起算,依据查明的事实,姜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河南某公司与中国某机电公司结算完按100%结算,而本案发包方与分包方未进行结算,导致姜某某与葛某某双方也迟迟未结算,故一审认定以起诉时间计算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姜某某认为河南某公司为葛某某在缴纳过社保,葛某某代表河南某公司的主张,依据查明事实,葛某某向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要求其代缴社保,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葛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一审认定葛某某系表见代理予以更正。本案中,姜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签订的《xx协议》及《xx补充协议》中有姜某某、葛某某的签名,并无河南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又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河南某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葛某某给付姜某某土方回填款。一审判决由河南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河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438号民事判决; 二、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某支付回填土款1,881,897.35元、利息17,125.27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计1,899,022.62元(2023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即以1,881,897.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6元,已减半收取计12,128元,由葛某某负担10,551.36元,姜某某负担1,57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7.35元(姜某某预交5,546.15元、河南某公司预交21,891.2),由葛某某负担23,870.49元,姜某某负担3,56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