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某、河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122民初496号 申请人:山西多特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销售分公司中某。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销售分公司中某员工,。 被申请人:李某,1968年5月26日出生,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某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牛某,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申请人山西多特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某与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销售分公司中某、李某、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晋012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销售分公司中某、李某、牛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89472.5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山西多特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某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多特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原销售分公司中某、李某、牛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89472.51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