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83民初3787号
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538024.6元及相应利息;2.因本案诉讼形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生产销售油漆业务,2019年6月1日和被告签订油漆购销合同,开始向被告分批送货,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工地支付全款。原告向被告送到货物后,被告未按实际约定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照实际约定付款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38024.6元。
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关系;2.对账函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80246万元;3.发货签收清单一份共27页,用以证实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并且被告已经收到货物;4.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住所地为濮阳市××路××路××办公楼二楼,明显不在晋州市。同时,经过对合同内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的分析,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在晋州市。综上所述,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公章虚假及业务往来问题。1.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印章,经答辩人反复、细致地核实对比,与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以及日常业务中所使用的原始印鉴存在明显差异,由此可以确定,该印章绝非答辩人公司的有效印章。2.答辩人公司有着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对印章的使用、保管都有明确的规定和流程。在与其他单位进行业务往来时,都会谨慎地使用公司的有效印章,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备案。而在与被答辩人之间,答辩人从未向其提供过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实际的业务关系。3.鉴于此,答辩人对该业务往来的真实性提出强烈质疑,并且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虚假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答辩人仅仅凭借一个盖有虚假印章的对账单就提起诉讼,这显然是缺乏充分依据的。4.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佐证双方的交易情况,比如详细的送货单、正规的验收单等。只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交易以及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如果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交易手续,那么主张的欠款数额将完全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要求核实交易往来手续。1.答辩人强烈要求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详细核实。被答辩人应提供完整的供料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出库单、送货单、发票等。这些手续是确定交易真实性和欠款数额的关键依据。2.只有通过对这些交易手续的严格核实,才能准确确定双方的交易情况和欠款数额。如果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交易手续,其主张欠款的金额将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交易事实及业务往来的真实性。2.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交易事实及业务往来的真实性。3.2021年对账函一份,2021年对账函签章与2024年对账函签章为同一印章。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交易事实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油漆款的事实。4.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一份,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备注栏显示(此货物使用于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中项目名称(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同一名称,用以证实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性,被告公司在合作中对原告公司货物质量及服务的满意程度为100%,而且此表签章与对账函签章为同一印章。5.(2024)内08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中所承包的延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备注栏显示(此货物使用于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事实及业务往来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及业务往来事实。7.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及业务往来事实。
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被告公司,被告在收到上述证据材料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开始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腐材料,货款合计金额为7925299.4元。原告分批次生产发货,被告按实际发货清单结算货款。截至2024年1月份,经双方核对账目并出具对账函,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8024.6元未付。
2024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4)冀0183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2024)内08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38024.6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对账函上的公章及业务往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案涉金额较大,被告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申请本院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且拒不到庭应诉,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明印章真伪实际上是证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在意思表示的解释过程中,存在效力推定原则,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因此,除有相反的证据外,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商事领域存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根据当事人表现出来的意思确定其相应法律效果。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其仅需证明合同上有公司的签字、盖章即可,而无需承担证明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否真实的证明责任。相反,如公司主张印章虚假,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需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向供方或需方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为供方其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河北省晋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802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3802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路××号,邮编052260,收件人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