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姜某某、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24)新29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葛某某、***、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389,095.84元和利息76,886.97元。事实和理由:葛某某和***与姜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中约定姜某某负责葛某某、***承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和回填项目。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河南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葛某某和***,河南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姜某某要求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合同性质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葛某某承担的100,000元债务转让给***承担,因该债务未经得***同意而无效,***确实不应当承担该债务,但葛某某应当继续承担该债务。葛某某和***承担的未付工程款应当从姜某某与被葛某某和***签订的《竣工结算》之日起作为计息起始点,姜某某主张自双方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之日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葛某某辩称,本案经过三人结算,结算已于2018年完成。关于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应由姜某某另案解决。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若以此为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本案三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姜某某负责完成开挖运输并以工作量向葛某某、***交付劳动成果,以固定单价计算价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姜某某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承担责任应仅限2018年12月6日三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为准,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涉及***责任承担系无权处分***个人权利,***不属于补充协议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承担竣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对应价款,而该价款一审时姜某某自认已经支付完毕,***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与葛某某意见一致。
河南某建设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河南某建设公司与姜某某未产生合同关系,姜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完工协议》,姜某某和葛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加盖河南某建设公司印章,没有河南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葛某某挂靠在河南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河南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不参与关于合同支付责任、结算。河南某建设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葛某某、***,不存在欠款情况。
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24)新29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姜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结合2023年审理双方其他案件时,本院从新疆某水电分公司调取的案涉项目分包人某机电公司新疆某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8月开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上报的土石方明挖量”。该证据葛某某、***不知道内容,也没有在本案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新疆某水电分公司调取的案涉项目的土石方明挖总量,不能作为本案葛某某、***与姜某某的结算依据。姜某某无权就已经结算的关于开挖土石方的工程再次起诉索要工程款,葛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是在充分协商,确定了实际工程量的基础上签订,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可撤销的情形。一审从新疆某水电分公司调取的案涉项目相关的数据对葛某某、***没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以总包方统计量、验收记录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补充协议》中也没有以总包方统计量、验收记录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如果有异议待姜某某、***双方把开挖金额协议重新结算金额为准,属于附条件的条款,现在条件没有成就,无法进行支付。
姜某某辩称,一审认定土方量、计算金额正确。葛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成立,其他案件中该事实已经经过质证且代理人和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协议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债务转移的受让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应由债务转移受让方承担。
河南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针对葛某某、***上诉请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某某、***、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95.84元及利息76,886.97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6日,利率按LPR利率计算,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合计465,982.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是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工程,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新疆某水电分公司。2017年,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国某机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建设公司)建设。2017年9月1日,某机电建设公司与河南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机电建设公司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河南某建设公司,由河南某建设公司负责工程的砂石料系统及拌合系统建设、钢筋模板综合厂及设备维修停放场建设(包含上述设施的各类施工用房、地坪、道路建设);压力管道和调压室的土石方开挖(开挖不含调压室及下游部分)、回填、填筑、修整、护坡面层混凝土、排水沟;压力管道和调压室的钢筋制安、混凝土拌合浇筑(包括砂石料开采);工程配套道路、空压机房建筑和装饰工程;以及工程相关试验检测、甲供料进场称重检测、工程测量、施工临时道路修建、配合防洪度汛、配合安全监测、废渣场处理、自备油库、退场恢复地貌等工程辅助工作,装修工程金额226,813.23元。而压力管道土建工程中土方明挖金额77,250,074.6元(砂砾石明挖777905立方米,单价9.32元/立方米)、土石方填筑工程金额10,227,247元(其中砂砾石回填774920立方米,单价11.6元/立方米;砂砾石填筑99054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气垫式调压室土建工程中土石方填筑工程金额3,352,492.8元(砂砾石回填289008立方米,单价11.6元/立方米);厂区至压力前池及空压机房道路工程中土方明挖金额146,202.84元(清基开挖15687立方米,单价9.32元/立方米)、土石方填筑工程金额653,612.5元(砂砾石填筑52289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道路金额847,348.85元。合同末注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合价均包括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他费用摊销等全部费用以及应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风险、义务和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其他内容。***、葛某某共同挂靠在河南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
2017年10月20日,姜某某和***、葛某某签订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葛某某、***将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委托给姜某某施工,由姜某某负责土石方的开挖、运输等,按实际完成立方米计量计算签证为准,固定单价为49(万)立方米之内为6.3元/立方米、49万立方米之外为6元/立方米;填筑6.5元/立方米(含3%的税、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七保险);完工以中国某机电建设公司项目部制定的计划为准等内容。2018年12月6日,甲方(***、葛某某)与乙方(姜某某)签订了《竣工结算》,确认土方开挖总量是925690立方米,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工程合同》自行终止解除。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退出案涉项目,剩余项目由葛某某具体负责。2019年4月18日,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了《回填土协议》,协议约定:姜某某承包葛某某施工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中的回填土三标段工程,回填土土方量约为800000立方米,回填土综合单价5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按照最终完成总量进行结算,实测实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运输车辆、包洗车、保洁、包安全、自带机械、协助葛某某做好碾压资料、不得转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姜某某按协议内容进行施工。
2020年1月10日,由于现场施工进度未满足要求,现场人员、设备、资源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并多次因农民工欠薪事件向相关方投诉,造成负面影响,某机电建设公司向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要求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前处理工程结算等。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
2020年1月19日,葛某某(甲方)与姜某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价是1,704,546.60元(协议内有具体结算表)。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第一条,根据双方上表列明,自2017年开工至2019年12月30日,姜某某在华能某水电站三标段施工土方遗留问题已全部结算完成。第二条,在上表格中第一项土方回填量100000立方米属于葛某某与姜某某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xx协议》内的回填土工程量,此次与姜某某结算完成后,在葛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xx协议》实际发生工程量内结算时减去100000立方米的回填土量。第三条,其中上表1、2项以外其他项为含税部分,金额为931,546.60元要扣除税金58,687.43元。第四条:葛某某已付姜某某1,992,982元,其中支付姜某某468,982元,支付赵某某24,000元;葛某某之前与***、姜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中支付***的1,300,000元(姜某某同意支付,从姜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其中100,000元由***额外支付与姜某某)和已支付姜某某的200,000元,减去开挖合同结算单余款(暂定)为1,314,607元(开挖协议结算姜某某有异议,待姜某某、***双方把开挖协议重新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另有72,000元柴油款,待***与姜某某核对完,以事实为依据多退少补。第五条,上表总金额1,704,546.60元+开挖结算余额1,314,607元-已支付1,992,982元-税金58,687.43元=967,487.17元。第六条,截至2019年12月31日回填量暂定为250000立方米,上表中已含100000立方米回填量,在此只结算150000立方米回填,单价为5元/立方米,150000立方米×5元=750,000元,已支付55,6416元,750,000元-556,416元=193,584元。第七条,本次结算工程款为967,484.17元+193,584元=1,161,068.17元,最终以项目部结算量为准,多退少补;第8条:核算的单项工程,按甲方与总包的结算情况支付时,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比例不变,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与某机电建设公司结算完按100%计算。协议落款处有葛某某和姜某某的签名,无***签名。根据上述《补充协议》,葛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向姜某某支付了1,161,068.17元,其中向姜某某支付了861,068.17元,通过河南某建设公司向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支付了300,000元。2023年,乌什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新2927民初515号姜某某诉葛某某、河南某建设公司、某机电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姜某某主张的是土方回填、填筑的款项,根据姜某某的申请,乌什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7日从新疆某水电分公司调取某机电公司新疆某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8月开工之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上报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中回填土的土方量确认单,答复如下:一、根据《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回填及混凝土拌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报验单(某坝-测量[2019]XXX号),2019年11月8日监理单位“经审核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方工程量总量为:填筑41,560.11立方米,回填811,898.82立方米。”二、根据月进度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西监-钢管-进度统[2019]X号)2019年11月-12月(总第24期)压力管道工程砂砾石回填至本期末累积278513立方米,砂砾石填筑42613.80立方米,本期(12月12日)申报量砂砾石回填70000立方米。”三、根据月进度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西监-钢管-进度统[2020]X号)2020年4月(总第25期)压力管道工程砂砾石回填至本期末累积578513立方米,砂砾石填筑42613.8立方米,本期(4月19日)申报量砂砾石回填300000立方米,气垫调压室砂砾石回填至本期末累积47866.47立方米。”四、根据月进度付款证书“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统计表(西监-钢管-进度统[2021]X号)2021年1月(总第32期)压力管道工程至本期末累积砂砾石明挖774872.32立方米,砂砾石回填683362.95立方米,沙砾石填筑41589.01立方米,气垫调压室至本期末累积砂砾石明挖197900.32立方米,砂砾石回填233326.79立方米。”姜某某根据上述复函中第四条计算出自己完成的土方开挖量是972772.64立方米,而葛某某、***与姜某某在1998年12月6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上确定的工作量是924590立方米,故计算出尚有48182.64立方米未结算,每立方米6元,葛某某、***尚欠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89,095.84元。
另查明,2023年6月7日姜某某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葛某某、河南某建设公司、某机电建设公司诉至法院,案号(2023)新2927民初515号,该案中姜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葛某某、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某机电建设公司支付回填土工程费用1,881,897.3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0,201.83元,合计2,182,099.18元。乌什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新2927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姜某某、某机电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乌什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工程量不能确定,且河南某建设公司已起诉中国某机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建设公司),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乌什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目前该案尚在继续审理中。
2024年4月,河南某建设公司与某机电建设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姜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新2927民初438号,现已审理完毕并生效。经审理查明,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虽然于2020年1月10日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虽然与某机电建设公司在2020年4月3日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回填及混凝土拌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呼伦贝尔市某商砼公司实际未进行砂砾石回填及填筑方面的施工,而是由姜某某代表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实际施工至2020年4月17日。经审核,合同解除后至2020年4月,姜某某完成工程量砂砾石回填578513立方米、砂砾石填筑42613.87立方米,合计为621126立方米。乌什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姜某某提出土方开挖的数据时,河南某建设公司提出2018年已经结算过。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某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工程合同》,姜某某负责完成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并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葛某某、***交付劳动成果,以固定单价计算价款,双方引发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定性错误,现予以更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姜某某施工的土方开挖的工作量及金额如何计算?二、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是否有效?三、河南某建设公司是否本案承担给付责任?四、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项目的土方开挖的工程量问题,姜某某和***、葛某某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了由姜某某负责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土石方的开挖、运输等,按实际完成立方米计量计算签证为准,完工以中国某机电建设公司项目部制定的计划为准。姜某某与葛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中双方确认了土方开挖总量是924590立方米,而姜某某实际施工至2020年4月17日,结合一审法院2023年审理双方其他案件时,一审法院从新疆某水电分公司调取的案涉项目分包人某机电公司新疆某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17年8月开工之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上报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及混凝土工程中回填土的土方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上载明了压力管道工程累积砂砾石明挖774872.32立方米,气垫调压室至本期末累积砂砾石明挖197900.32立方米,合计土方开挖总量是972772.64立方米。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完工以中国某机电建设公司项目部制定的计划为准”及2020年1月19日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开挖协议姜某某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实际开挖的土方量是972772.64立方米,而2018年12月6日双方竣工结算的是924590立方米,少计算了48182.64立方米,故姜某某要求支付少计算的土方开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立方按6元计算,计289,095.84元(48182.64立方米×6元/立方米)。关于争议焦点二,姜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上有姜某某、葛某某的签名,无***的签字及河南某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葛某某受***的委托与姜某某签定该协议,故该协议仅对姜某某、葛某某有效,对***、河南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中载明由***向姜某某给付100,000元,因该协议对***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姜某某要求***按补充协议支付1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告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是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是承揽费用的支付,并不涉及工程质量。同时,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河南某建设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葛某某、***给付姜某某土方开挖款,河南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发包方与分包方未进行结算,导致本案姜某某与葛某某、***双方也迟迟未结算,故对姜某某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2024年2月1日起予以支持,以289,095.84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3.4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葛某某、***在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姜某某工程款289,095.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9,095.84元为计算基数,按一年期LPR3.45%的利率,从202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证明2016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葛某某系河南某建设公司员工。经质证,葛某某对社保缴纳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葛某某是河南某建设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关系确认的事项是员工不仅要缴纳社保、接受公司指派、遵守公司制度同时完成公司指定任务,葛某某仅凭借社保缴纳单无法证明葛某某当事人身份。***认为社保单与其无关。河南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观点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7民初438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工程中葛某某、***是河南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25日长兴公司授权葛某某、***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证明葛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由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经质证,葛某某称已对该案进行上诉,案件暂未开庭。***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并非案件当事人。河南某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葛某某、***、河南某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涉及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姜某某上诉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姜某某负责完成开挖运输并以工作量向葛某某、***交付劳动成果,以固定单价计算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由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姜某某上诉要求河南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姜某某与葛某某、***。案涉工程是由姜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故姜某某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姜某某和***、葛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疆某水电站压力管道及调压室土石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由姜某某负责案涉合同内容的土石方开挖工作,***、葛某某负责按进度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后针对案涉合同,姜某某和***、葛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竣工结算》,确认土方开挖总量为924590立方米。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姜某某就上述合同内容实际施工至2020年4月17日,案涉合同内容最终确认土方开挖总量是972772.64立方米,***、葛某某对48182.64立方米土方开挖量的差值价款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葛某某应当向姜某某支付48182.64立方米土方开挖量的价款。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为6元/立方米,***、葛某某应当向姜某某支付该部分价款为289,095.84元。关于姜某某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点应当自2018年12月6日计息,依据查明的事实,姜某某与葛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并未全部完成,且存在争议,一审认定利息起算点准确无误;关于葛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另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土方开挖总量的结算依据,另案中所涉工程查明的的事实是本案中姜某某最终开挖总量,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完工以中国某机电建设公司项目部制定的计划为准”,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另案证据作为本案土方开挖总量的结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姜某某、葛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78元(姜某某预交36,338.34元,葛某某、***预交5,636.44元)由姜某某负担36,338.34元,葛某某、***负担5,63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