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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5民初1204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