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743号
原告:吉林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蒂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吉林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