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1430号
原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被告:赤峰市某焦化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宁城汐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某焦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河南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河南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