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022民初39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河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60547.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市某住宅小区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市某住宅小区建设所需钢材,钢材结算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价格单为准,每栋楼房主体封顶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栋楼房剩余的钢材欠款。如双方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螺纹钢、盘螺共计19件,总货款260547.68元,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李某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承建的某市某住宅小区早已竣工,但上述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河津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钢材供应过程中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应当共给被告4000000元的钢材,但原告仅供应260000元的钢材之后就不再供应,造成被告施工延期,产生损失,原告理应承担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订立是由杨某某进行联络的,被告关于合同事宜一直是与杨某某进行联系,包括被告不再供应钢材之后,260000元的钢材款也是由杨某某向被告主张,在付款时杨某某称没有开具发票,不能进入公司账户,在该情况下才将260000元钢材款转账至杨某某名下。被告已经将钢材相应的对价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同时,鉴于杨某某在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中的地位,申请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经案外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市某住宅小区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对品名、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方式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质量检验及验收方式、供货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乙方承诺给甲方垫付资金400万元,总欠款超过400万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款,以保证乙方资金周转。3.甲方每栋楼房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栋楼房剩余的钢材欠款。4.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不接受承兑汇票及电子业务,否则甲方应承担变现所需的一切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要求供货推迟三天以上者,每推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推迟超过5天者,甲方有权重新选择供应商......”合同末页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李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向被告司供应了260547.68元的钢材,被告指定收货人李某在原告某公司《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应钢材。2021年2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杨某某2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某市某住宅小区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对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系合同介绍人和负责结算货款的人,案涉货款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杨某某即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其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案外人杨某某并非合同主体,被告将货款支付给杨某某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260547.68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