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0892号
原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91130302MAO7XLBOOP。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8588元及自2023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编号:QHDWD-GC-SC-HT-057。工程名称: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住宅公区室内精装修施工等。约定合同价款为22110582元,合同工期为20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38588元。202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以其开发的3间商铺抵顶工程款7154011元,出售给原告指定人李某。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无法办理该商铺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以房抵款协议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法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738588元;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法实现。具体理由如下:案涉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秦皇岛万达广场项目住宅公区的负一层/负二层/首层大堂、公共通道、电梯厅及标准层公共通道、标准层电梯厅等区域的地面、墙面、柱面、天花、大堂二道门等部位的装饰工程,以及精装修电气工程。案涉项目住宅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住宅公区的产权人已经不是被告,而是所有购房人共同所有。案涉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与整个建筑物其他部分不能明确区分,且拆除会对主体结构及其他部分造成实质性损害,物理属性上不具备单独拍卖的可能性。四、介于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原告继续履行《以房抵款协议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关于案涉项目工程质保金问题,依据双方签署合同通用条款37.1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备案并移交给业主的日期是2023年11月16日。质保期应计算至2025年11月16日,因此案涉项目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当中,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99187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9月4日编号:QHDWD-GC-SC-HT-057的《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名称: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住宅公区室内精装修施工等。约定合同价款为22110582元,合同工期为20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2、2023年4月10日《自愿以甲方应付工程款办理抵房申请书》1份,此证明系被告与原告经过工程结算后,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抵房申请,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33062651元,被告已经支付26324063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6738588元,被告同意抵顶价值7154011元的三套商铺给原告,如剩余工程款不足由原告补足差额。
证据3、2023年5月27日《以房抵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达成以房抵款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等的3间商铺抵顶原告的工程款7154011元,出售给原告的指定人李某。由于该商铺被告已经在银行抵押贷款,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该商铺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此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1-2、三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由于以房抵款的商铺在银行抵押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公章合同章目前都在银行监管之下,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无法办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9月4日编号:QHDWD-GC-SC-HT-057的《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合同通用条款37.1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备案并移交给业主的日期是2023年11月16日。质保期应计算至2025年11月16日,因此案涉项目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当中,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991879.5元。专用条款第9页28.2.1条第6款计算结算总价的百分之3作为保证金。
证据2、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6日。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保修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告(作为业主)与被告(作为分包商)签订一份合同编号QHDWD-GC-SG-HT-057的《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住宅公区室内精装修施工等。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22110582.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0284937.61元。合同绝对工期:205日历天(开工至完工)。......28.2.1.6工程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由业主留存......37.1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整体及未做特别约定的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卫生间防水保修期五年。”
后原告其依约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30626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324063元,剩余工程款6738588(含质保金)未付。
2023年5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李某(作为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购房款来源1、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丙方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向其购买购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即秦皇岛某有限公司所属商品房),并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未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及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合同应付款)冲抵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三、购房款支付方式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共计7154011元,以甲方与乙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予以冲抵。1、该批房屋购房款共计7154011元,以甲方与乙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等额冲抵。2、如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不足以冲抵购房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总额,则丙方应按购房合同的约定以现金补足购房款。”
2023年11月16日,秦皇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该案涉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23年11月16日备案。
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涉及的三套房屋已经在银行抵押贷款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手续,该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8588元及自2023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由于被告公章、合同章都在银行监管之下,故认可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手续无法办理,但其主张由于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扣除质保金99187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万达广场住宅公区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三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对《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买卖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存在履行不能的客观情况均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8588元的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仍处于保修期内,故应扣除被告主张的质保金991879.53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746708.47元。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仍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主张案涉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秦皇岛万达广场项目住宅公区的负一层/负二层/首层大堂、公共通道、电梯厅及标准层公共通道、标准层电梯厅等区域的地面、墙面、柱面、天花、大堂二道门等部位的装饰工程,以及精装修电气工程,案涉项目住宅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住宅公区的产权人已经不是被告,而是所有购房人共同所有,案涉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与整个建筑物其他部分不能明确区分,且拆除会对主体结构及其他部分造成实质性损害,物理属性上不具备单独拍卖的可能性。本院认可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过错,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746708.47元及利息(以5746708.4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宜);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94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8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