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8188号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平谷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9人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海港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港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6716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工程款367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2017年度海港区XX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XX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992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过了财政评审,审定金额为962884元。但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95716元,尾款367168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辩称,1.合同约定的是区财政投资,合同工程竣工后,我局一直在申请区财政拨款,但是区财政暂未完全拨付工程款项,我局不是付款主体,只是申请付款乙方;2.双方合同中,无约定违约金,原告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驳回诉请。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省三建公司作为总包,仅配合发包方住建局盖章,具体施工内容完全由住建局和原告进行协商,工程款也直接由住建局向原告进行拨付,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现在施工合同找不到了,工程也不是省三建承包给原告的。是住建局把工程包给我们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海港区住建局、省三建公司(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森普杨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992860元。2018年9月,原告森普杨公司(承包人)与二被告海港区住建局、省三建公司(发包人)签订《2017年度海港区XX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将秦皇岛市海港区XX加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992860元。合同未标明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专用条款12.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30%;设备运至现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给付50%;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付款15%;质保期结束后,付款5%。12.4.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规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应当自付款之日后第15天起支付应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5条约定:质量工程保修期间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合同有原被告三方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财政审定工程款金额为962884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海港区住建局出具《对账单确认函》,载明主要内容如下:案涉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96288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工程款595716元,截至2022年10月31日,贵局尚欠工程款367168元。被告海港区住建局在签章处盖章确认数据无误。 2023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致《律师函》,载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财政评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但被告未支付尾款。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23年12月,海港区住建局对原告的催款函进行函复,载明:剩余工程款367168元工程款未支付,情况属实。未付款原因为区财政紧张暂未拨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审核表、对账单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海港区住建局、省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活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未给付的工程款36716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迟延给付工程款,但在后来的分期给付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原告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已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给付的工程款367168元,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作为签订承包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应该共同承担合同给付义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辩称其只有申请付款责任,不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其作为合同发包人有义务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其资金来源是申请拨付还是自行筹措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为此,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建设局、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71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7168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4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