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某交通管理局、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4民初1509号 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交通管理局(简称“公安交管局”)、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交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总承包服务费1429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2934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交管局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戴河某某指挥中心改扩建项目总包给原告后,又将项目中××号楼××标段室内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该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总包服务费142934元被列入装修工程结算价款。被告某某交管局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包服务费142934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费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规程、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交管局辩称,一、被告某某交管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总包服务费,法律亦未规定发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支付总包服务费。原告诉请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总包服务费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取得,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某某交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某某交管局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戴河某指挥中心改扩建项目总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为9234.36㎡,其中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主体为框架结构。工期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8日,合同价款36901888元。被告某某交管局又将项目中××号楼××标段室内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该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总包服务费142934元被列入装修工程结算价款。被告某某交管局在工程拨款时直接将总包服务费支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并于2023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某某交管局不应再将专业工程另行发包,而应由原告自行分包。原告虽未对被告某某交管局将案涉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可向被告某某交管局计取专业发包工程管理费。案涉总包服务费142934元是原告为配合协调案涉室内装修工程实施所生的管理费用、服务费用等,理应归属于原告。被告某某交管局将该笔费用直接拨付给被告某某公司欠妥。被告某某公司取得该笔总包服务费142934元后应返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交管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明确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14293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934元为本金,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总包服务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