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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某甲公司,贾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02民初5788号 原告:某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贾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贾某某、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4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7305元以及以欠款22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5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在欠付被告1、被告2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1某甲公司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申告1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202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三日内,某丙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224700元在2025年10月7日前被告1、被告2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107305和后续违约金,因原告所供混凝土是在被告3作为发包方项目上,并且被告3尚欠被告1、被告2工程款未支付,被告1、被告2才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只认可混凝土款224700元,其他的不认可,我不应当承担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我们不给钱是因为上面的发包方也就是被告三没给我们钱。 贾某某辩称,跟我无关,和解协议上我是证明方,不是约定我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某据以提起诉讼的核心依据是其与被告一某甲公司于2023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买卖双方明确为原告与被告一,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未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严格约束合同当事人。原告向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货款,缺乏最基本的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二贾某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原告在起诉状及事实理由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贾某某系答辩人的员工,或曾获得答辩人的授权以答辩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贾某某既非答辩人员工,亦无答辩人委托,其个人身份及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贾某某的任何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身及与之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不能及于答辩人。三、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分包单位的独立经营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答辩人作为“利用欧洲投资银行贷款呼和浩特市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过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编号:F6052022-069),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部分供热管道安装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丁公司。该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明确约定,分包单位某丁公司须以自身法人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租赁等合同,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所供混凝土,即便用于该工程项目,也属于分包单位或其下游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与作为总包单位的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于分包单位如何组织施工、向何人采购材料既不知情,亦无法律义务进行干涉或为此承担责任。四、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意图援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然而,本案原告是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法律身份是材料供应商,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仅限于“实际施工人”。该条款旨在保障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定,不能扩大解释至普通的材料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时理应审慎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其因与被告一、被告二的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无权将商业风险转嫁给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二贾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且已通过合法分包将相关工程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独立施工。原告的起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5日,原告某某某(乙方、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某某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2025年7月29日,原告某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乙方一)、被告某甲公司(乙方二)、被告贾某某(丙方、证明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就甲方与乙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债务确认: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拖欠甲方混凝土货款200000元,乙方二拖欠甲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24700元,共计424700元(大写:肆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二、付款安排:乙方一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二笔款项:乙方二某甲公司2025年10月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47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甲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乙方支付完毕货款后三日内,甲方向玉泉区法院申请撤诉,本案诉讼费4560元由乙方在2025年10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三、违约责任:若任一期款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7305元(大写:拾万柒仟叁佰零伍元整),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4700元、违约金107305元以及以欠付货款22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因贾某某并非《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方,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案涉的《和解协议》是对本案货款如何清偿的新的合意,且该协议中未约定通过诉讼主张货款时律师费如何承担等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支付货款224700元、违约金107305元以及以欠付货款22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