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6381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363.05元及利息,利息以28236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挂靠周口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某重工(宁波)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厂房扩建工程,被告项目经理张某2结算徐某某施工土建工程量,2016年10月31日,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总经理(孟某某)按照约定把269743元的发票开来,2018年2月14日,在2019年7月19日周口税务局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重工工程款254858.55元的税票。2019年7月22日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预算科,分包结算审定签署表,报审金额2100068元,审定金额2062832.55元,扣款金额121615元。结算金额1941218.55元,2023年6月12日确认收款1697960元,余款243258.55元。二、河北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2没有对我们施工工程量全部结算。(1)施工总混凝土工程量8560.4立方,结算7829.1立方,少结算731.3立方。731.3立方×25元=18282.5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2)张某2叫原告施工接打桩不合格的桩人工费,材料费20922元,张某2叫原告找打桩老板要工资,打桩老板说是谁叫你干的你找谁要。三、原告领料打混凝土是8560.4立方,项目部经理给结算7829.1立方,少给结算731.3立方不给,河北某公司还要原告承担少结算731.3立方工程量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书》系***与周口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徐某某系周口某东派驻工程的负责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页,以及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徐某某系周口某东代理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法典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徐某某实施的代理行为由周口某东承担民事责任,徐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徐某某与河北某公司不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河北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此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确定: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自称挂靠周口某东,但河北某公司对此从不知情,始终向合同相对方周口某东主张权利,包括要求周口某东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此,河北某公司与徐某某不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徐某某无权依据合同相对性起诉***。三、本案周口某东构成超领混凝土材料。本案2016年10月31日《分包单位材料领用汇总表》载明:周口某东领用混凝土合计8560.4m³,同日,《压力容器厂房土建工程B区完成工程量(周口某东)》载明:序号1、预拌混凝土捣灌,单位KL,数量6464.10;序号14、设备基础预拌混凝土捣灌,单位KL,数量1365.00,故,周口某东完成混凝土工程量共7829.1KL(即m³)。由此计算,周口某东超领混凝土材料8560.4m³-7829.1m³=731.3m³。但原告徐某某在诉状中主张其施工总混凝土工程量为8560.4m³,混淆了材料领用量和施工工程量的概念,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四、本案周口某东与河北某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本案2019年7月22日《分包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金额2062832.55元,扣款金额121615元,结算金额1941218.55元,***并注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20年5月23日,河北某公司最终审定分包结算金额1680048.86元,其中超领混凝土扣款结论:混凝土领料合计8560.4立方,预拌混凝土捣灌报量7829.1立方,按3%损耗,超领料496.427方,按宁波2014年11月及2015年11月信息造价C30、C35均价435元/立方扣除,金额215945.75元。但原告拒不签字确认。本案若按***最终审定价款1680048.86计算,减去***已付款1697960元,***反而超付17911.14元。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未与被告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且双方无达成结算一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5日,某重工(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一份,约定由河北某公司承揽某公司压力容器厂房土建及基桩工程之施工建造。2014年11月18日,河北某公司(甲方)与周口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东公司)(乙方)就某公司压力容器厂房扩建案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甲方承揽合约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厂房土建工程;甲方责任项目经理为张某2,乙方责任驻派本工程的负责人为徐某某;工程造价1700000元,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价款实行综合固定单价,分项价格按附表一计算,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清单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超出总包合约外工程量及变更量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结算文件扣除工程直接成本后,管理费、利润等双方按5:5的比例分配,等等。徐某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5月31日,河北某公司与周口某东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补充压力容器厂房土建工程新增施工项及综合单价(详见附表一),新增施工项综合单价为含税价,该部分新增施工项在工程结算时不予计取管理费,其他内容、条款及约定都按原合同执行。2、项目部变更申请中序号1设备基础钢筋加工及绑扎、序号2设备基础普通模板组立及拆除不再按新增施工项处理,综合单价按原合同综合单价表序号9、序号11综合单价执行。该补充协议周口某东落款处有徐某某签字。周口某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某3系周口市某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徐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贵公司某重工有限公司压力容器B区土建工程招投标、施工的相关事宜(包括该工程的签约、施工、安全、结算及收款等)。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项目施工结束后,2019月7月22日,周口某东公司及徐某某向河北某公司发起《分包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载明报审金额2100068,审定金额2062832.55元,结算金额1941218.55元,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后,河北某公司最后审计金额为1680048.86元,另补扣金额261169.69元。其中新增扣款项中,反光背心扣款1400元由徐某某在材料领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徐某某对河北某公司审计金额不认可。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河北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7960元。
以上事实由徐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分包结算工程量审核文件、材料领用汇总表、河北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约书》、审计过程等证据及徐某某、河北某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主体是否适格、河北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问题。徐某某称其借用周口某东公司资质与河北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其支付周口某东公司资质费后周口某东公司即不再干涉案涉工程,故其以自己名义向河北某公司讨要工程款。河北某公司承认因徐某某是周口某东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均是与徐某某办理,根据徐某某指示支付给农民工、材料商,同时也未否认可能存在款项直接支付给徐某某的情形。结合以上两点,同时周口某东公司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工程款的结算及收款均由徐某某负责处理,故本院认定徐某某可作为本案原告,有权向河北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二、工程款问题。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分包结算审定签署表》及河北某公司提供的《审计过程》可知,双方本对审定金额2062832元(本院酌定取整数)、扣款金额121615元均无异议。庭审中徐某某虽对扣款金额中的业主罚款34765元重新提出异议,但该扣款经其签字确认,故对徐某某提出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北某公司《审计过程》中的补扣部分,其中反光背心扣款1400元有徐某某在材料领用汇总表中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领混凝土、超报量钢筋扣款,河北某公司称其与某公司所签订《工程合约书》中约定超领需扣款,但首先该合约书系河北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不得直接约束合同第三方徐某某。其次,根据河北某公司陈述,超领部分材料也基本用于其他工程施工项目,实际并未造成浪费。最后,河北某公司也未提供某公司对其超领作出的罚款等损失的证据。综上,河北某公司对徐某某该部分补扣,并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冷底子油、沥青胶泥、松香水、垫板、钢丝网等扣款,该部分内容在材料领用汇总表中并未同反光背心一般标注扣款,故对该部分扣款,本院亦不予认可。经计算,河北某公司理应支付徐某某工程款1939817元(2062832-121615-1400),现已支付1697960元,尚应支付241857元。关于利息部分,河北某公司出具的《审计过程》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据此,本院酌情认定河北某公司还应支付徐某某以241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徐某某主张的混凝土人工费18282.50元,该部分费用理应在申报工程款的《分包结算审定签署表》中一并申报,徐某某并未就此申报,现其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主张的接桩人工费,其仅有自己手写的清单,无其他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庭审后徐某某再次提交的补充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41857元及以241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94元,由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