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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某;无棣县某有限公司罚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鲁0126行审344号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商河县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商河县某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无棣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碣石山镇坡宋村东原大山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棣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罚款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126202500230)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所属车辆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126202500230),处罚内容为罚款壹佰伍拾元。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义务,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126202500230)所载的对某公司罚款壹佰伍拾元(15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定,2025年1月23日5时28分,经商河县省道240盐济路46K+600处超限不停车检测点系统检测:XXX(黄色)车辆行经该检测点,经现场称重设备检测该车车货总重55.500吨,该车为6轴车,限重标准49.000吨,超限6.500吨,超限率13.27%。XXX(黄色)车辆所属单位系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因某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于2025年3月11日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号:370126202500230),处罚内容是:罚款壹佰伍拾元整。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相关证据有:商河县省道240盐济路46K+600处超限不停车检测系统现场影像资料、现场称重数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某公司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义务。 另查明,山东省某于2024年8月6日对涉案石英式动态汽车衡进行检定,出具编号:F13-20247674、F13-20247675、F13-20247676、F13-20247677检定证书,检定结果为合格,准予做车辆总重量5级使用,该检定结果有效期至2025年8月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载明,违法程度“较轻”,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案件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发现超限10%以上不满30%,超过限值的部分,每超1000千克罚款150元。本案中,某公司的超载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12620250023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壹佰伍拾元(1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126202500230)中对无棣县某有限公司罚款壹佰伍拾元(150元)的行政处罚; 二、以上处罚内容限被执行人无棣县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