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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784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陕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及违约金41万元,合计76万元,违约金至还清为止;2.判令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日,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咸阳市某某住宅小区项目,合同内容甲方约定2024年甲方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协议作业的施工场地,可甲方没有实施合同内容让乙方进场,另有代收款收据一份,其中备注加以说明,如90日内无法进场施工,该履约保证金3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可被告迟迟不退还,被告某某(陕西)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10月22日下午2点全部退清,如到期未退清按每天5000元违约金计算,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可至今被告都未有全部退清,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施工合同》所盖公章,被告河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公章非其司公章,且其司非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该案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