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2112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董某某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诉。
原诉讼请求标的118,830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标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38.3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剩余1,313.30元退回原告董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