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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213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原诉讼请求标的37,747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标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71.84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剩余346.84元退回原告赵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