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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603号 原告:郝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与被告潘某、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772.67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时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将某股份有限公司高炉冲渣水余热利用及浓盐水处理项目EPC电气工程按照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1月,原告完成该项目的施工,成功验收完毕,运行正常。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工程交工验收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足额支付款项,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郝某人工费用捌万元整,待工程结算完毕一次付清。预交2021年8月30日。欠款人:潘某,身份证号:XXX”。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潘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郝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讼时效已过,郝某提供的《担保书》及《欠据》表明剩余款项是2021年8月30日付清。郝某完成劳务后,应及时主张劳务费,付款时间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迟不超过2024年8月30日,其于2024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支持郝某的诉讼请求;2.潘某并非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河北某六分公司,石家庄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其又委托郝某施工,双方存在分包合同。答辩人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并不是支付郝某工程款的主体。石家庄某公司和郝某并不能为合同外的答辩人设定义务,在答辩人担保期限届满后郝某无权向合同外的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郝某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郝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辩称,1.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石家庄某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潘某非本公司员工,其并没有公司授权,他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公司无关。3.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雇佣其施工,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郝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担保书1份、欠据1份、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石家庄某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潘某非本公司员工,其并没有公司授权,他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因被告拒付劳务费而引起诉讼解决本纠纷,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500元。被告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202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潘某通话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于2024年4月27日在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 被告河北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3月20日,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石家庄某公司。原告郝某对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合同为河北某公司与石家庄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潘某一直以河北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 证据二:付款清单,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石家庄某公司相应款项。原告郝某对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合同为河北某公司与石家庄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不知情,被告潘某一直以河北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10月,郝某为潘某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高炉冲渣水、余热回收等工作。2019年11月3日,潘某向郝某出具《担保书》,载明“今担保石家庄城发劳务公司欠郝某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如工程交工验收二十日内城发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潘某个人支付郝某,待城发公司支付郝某工程款后,郝某无条件1日内付给潘某。”经郝某催要后,潘某向郝某出具《欠据》,载明“今欠郝某人工费用捌万元整(系八钢高炉余热项目电气工程费用),待工程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预计2021年8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潘某通过招商银行向郝某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9日,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郝某潘某转账50,000元,备注潘某发新疆工资。2021年2月9日,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郝某潘某转账50,000元,备注潘某代发工资。 又查明,郝某于2024年4月将起诉材料递交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潘某出具《欠据》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向郝某支付劳务费,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024年8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郝某于2024年4月向法院递交案件诉讼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潘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案不予以采纳。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郝某提交的《担保书》《欠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为潘某提供劳务,潘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潘某辩称郝某受某劳务公司雇佣,其仅是某劳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郝某陈述潘某一直以河北某公司名义与其沟通,其对某劳务公司并不知情,且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亦备注为潘某支付劳务费,故对潘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郝某要求河北某公司及河北某六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潘某系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不认可潘某系该公司员工,故对郝某要求河北某公司、河北某六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金额。潘某向郝某出具《欠据》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劳务费80,000元,潘某未按期向郝某支付劳务费。郝某要求潘某支付劳务费8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郝某提交的《欠据》和潘某邮寄答辩状可以证实2021年8月30日是劳务费给付时间,潘某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劳务费,应支付郝某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郝某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65%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772.67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资金占用利息为7,704元(80,000元×年利率3.65%÷365天×963天)。同时,潘某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3.65%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律师费。郝某与潘某对律师费承担未作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性支出,郝某要求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劳务费80,0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资金占用费7,704元,同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照LPR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郝某对被告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90,772.67元,给付标的87,704元,占诉讼请求标的96.62%;案件受理费2,06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负担69.94元,被告潘某负担1,999.38元。邮寄费14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