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5969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7256.92元,返还扣款2869.15元,合计30126.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工资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170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4446.61元;4.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保定市××区××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工作,任项目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沟通、分配工作任务等事项,后期外加统计工人出勤,双方约定工资9000元/月。项目发包方为保定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公司),总承包方为某某公司。河北安装工程承包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100%持股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又经***作业队等转包,最终到达被告***。原告工作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工资57383元。2022年7月26日,经政府相关部门介入,项目发包方保定某某公司、总承包方某某公司及河北某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总承包方某某公司承诺项目如存在遗留问题和争议纠纷,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2022年8月12日,被告以代扣个人所得税名义,扣除前述款项的5%即2869.15元后,先行支付27256.93元,余款同月21日给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给给付,但始终未能兑现。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欠条一张;
2.工资结算单一张;
3.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三张;
4.***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截图一张;
5.河北汽车客票七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张、住宿费收据一张;
6.保定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款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8.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辅助明细账复印件二张;
9.河北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张。
***辩称,1.答辩人其所参与的保定市××区××乡镇煤改气项目尚欠原告公司27256.92元,该款项是答辩人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此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2.原告并未在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工作,其工作内容为保定市××区××乡镇煤改气项目的部分室外地埋工作,此部分工作是答辩人与保定某某公司两方行为,且此部分工作并未计入某某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内,故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劳动)关系。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诉工资无付款义务。首先,2017年8月15日答辩人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自2021年1月27日起,答辩人陆续向案外人河北某某公司支付了该工程劳务费用合计513290.39元,答辩人已按该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根据河北省保定市××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8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与河北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是被告***,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河北某某公司的员工或者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更对被答辩人的工资无清偿义务,双方也无关联。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亦不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工资无付款义务。2.答辩人签订《施工工程付款协议》不等于对答辩人工资的债务加入。原告诉称“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诺项目如存在遗留问题和争议纠纷,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由此要求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022年7月26日,答辩人与案外人保定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款付款协议》,不代表答辩人认可案涉工程欠付被答辩人工资,不代表认可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条,借条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被答辩人不具备对答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答辩人签订《施工工程款付款协议》不等于对答辩人工资的债务加入。3.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是专指建设单位即业主,而答辩人是总承包单位,以合法的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河北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不适用如上规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结算单一张;
2.被告***向原告转账27256.93元的截图一张;
3.(2024)冀0608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将清苑区东部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劳务分包给河北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并受被告***雇佣到清苑区××乡××村、大堤口村处工作,月工资9000元,工作至2020年1月。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其上载明“***:由2017年8月14日入场-2020年1月欠工资:57383.500¥伍万柒仟叁佰捌拾叁元整欠款人:***2020.9.11”。2022年8月12日,原告签署工资结算单一张,其上载明原告所在工程名称为清苑区东部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平陵村、大堤口村,其月工资为9000元,工资剩余合计为57383元,应扣个人所得税(5%)2869.15元,工资结余为54513.85元,备注:2022年8月12日支付工资结余金额的50%,剩余部分于2022年8月21日支付。本结算单包含2017年至2021年所有工资,双方在此期间签认的所有其他凭据作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工资结算单签署当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7256.93元。
2022年7月26日,在保定市××区××组××室、保定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的见证下,保定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款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定某某公司分三笔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款项716242.81元,被告某某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再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其应付款项,河北某某公司分别在收到前两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等费用,并将相应人员的费用明细表、加摁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付款流水截图等证明材料盖章后交付给保定某某公司,协议在第十条约定“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保定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诺,清苑区孙村乡大堤口村和石桥乡平陵村煤改气中低压工程项目施工中,不存在村内遗留问题及其他争议纠纷。如存在遗留问题和争议纠纷,由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6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条、工资结算单、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施工工程款付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协议书、(2024)冀0608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256.92元,由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条、工资结算单、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272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869.15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工资结算单由原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同意扣除个人所得税2,869.15元,且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原告要求返还扣款2,869.15元,无相关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7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金额合计为530元,该费用为原告追索工资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840元,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从承德市到保定清苑区追索工资确会产生住宿费,本院酌定4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930元(530元+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工资结算单已经约定了工资支付期限,被告***应于2022年8月21日支付尚欠工资27256.92元,逾期未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22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原告所在工程名称为清苑区东部乡镇农村煤改气项目-平陵村、大堤口村,而该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该公司承诺清苑区孙村乡大堤口村和石桥乡平陵村煤改气中低压工程项目施工中,如存在遗留问题和争议纠纷,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视为其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加入,应当对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其与保定某某公司之间的两方行为,并未计入某某公司与保定某某公司的竣工结算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7256.92元及利息(以2725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追讨工资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930元;
三、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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