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9民初5304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港口物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1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910.8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10日利息为49185.52元,本息合计为340688.3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某金某生活区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名称金某生活区土建工程-宿舍楼,金某生活区土建工程-办公楼、公寓、食堂浴室,工程地点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该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16502443元,被告已支付16220851元,剩余281592元未支付。合同约定审计结果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防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现支付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唐山市曹妃甸某金某生活区土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金某生活区土建工程工程-宿舍楼和金某生活区土建工程-办公楼、公寓、食堂浴室,工程地点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承包方报施工进度,下月10日前由发包方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进度到90%,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审计完成,并在一个月内付至按审计结果总价的95%;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协议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三次付清(质保金的返还均为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返还质保金的7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20%;其余10%质保金待防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50244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20851元,剩余工程款281592元为质保金,尚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2019年9月29日质量保修期满,质保金应在2019年10月9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完工证明、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报送资料接收证明、结算报告、项目应收款统计表、金某项目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159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81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92元及利息以281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计3205元,由被告唐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