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高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5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廊坊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5)冀06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节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某建筑公司向某节能公司支付货款194280.55元,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对某节能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即某建筑公司自认与某节能公司之间产生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说:“我使用天辰的合同和原告开票,把工程款从被告一公司(某建筑公司)走出来”,某建筑公司也认可刘某某所说。结合案件事实,刘某某提供给某节能公司的施工图纸与某节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内容相对应,一审被告刘某某与某节能公司的聊天记录中要求某节能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等内容,均可以证明某建筑公司违法出借公司资质给一审被告刘某某,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条款认定某节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内容是错误的,首先该合同为某建筑公司提供,某节能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现实中根本没有权利要求甲方更改合同,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某节能公司不知道某建筑公司会指派谁在项目现场签收货物,某建筑公司不认识***,也不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找到***要求只能她来签收货物。事实情况是本合同货物均是一审被告刘某某在项目现场签收,结合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签订合同时也均是刘某某与某节能公司沟通,因此应认定某节能公司将货物交给刘某某即履行了该合同内容。并且某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指派***在项目现场收货,属于某建筑公司过错,不应来以此认定某节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内容。综上所述,某节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某节能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某节能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某节能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某建筑公司与一审被告刘某某在一审开庭答辩时,均辩称某节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没有真实的交易。案件事实情况是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方为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使用了自己公司主体与某节能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货物,某节能公司也已经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至项目所在地,现在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并且,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某辩称向某节能公司提供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那么也代表后续付款应由某建筑公司公户向某节能公司支付。根据上述事实,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某在一审中虚假陈述,并且自认虚开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某节能公司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先行侦查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综上,一审法院在某节能公司提交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认定某节能公司没有向某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某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刘某某与案外人范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某建筑公司无关。根据一审刘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系刘某某直接向范某某购买货物,范某某从其他地方(不一定是某节能公司处)购买后进行加工,加工后再向刘某某出售,系范某某直接与刘某某进行结算,相应款项也是刘某某向范某某直接支付,范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成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后因刘某某欠付范某某款项不能支付,范某某才要求某节能公司配合起诉。事实上,案涉货物是否为某节能公司提供、是否提供到了项目都不能确定,更加突出了刘某某与范某某之间合同相对性的必要性,刘某某个人签署的结算文件效力不应及于某建筑公司。二、某建筑公司与某节能公司之间的合同不应作为确定某节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案涉买卖合同仅为开票使用,某节能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某建筑公司与某节能公司双方没有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便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首先某节能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某建筑公司也没有入账抵扣,其次合同约定的货物是聚苯板,但在刘某某签字的货款账目中,并不能确定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更重要的是案涉合同2.1和2.2条明确约定指定的签字人员系***,非***签字,***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一直在工地上,就没有见到过某节能公司要求签字。某节能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不在工地,也不能证明***拒绝签字,更不能证明要求过***签字。合同第5.1.3条约定出卖方要提供质量证明文件,6.3条约定出卖方要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以上合同约定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未实际履行,某节能公司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在明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未按其履行,说明某节能公司明知该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更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仅凭刘某某的签字,某建筑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在天辰公司什么都没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某节能公司提交的应收刘某某货物账目上欠款人也明确为刘某某个人。更重要的是账目上还体现了与本项目无关的记录(摘要:承上年,1672),即上一年刘某某欠范某某或某节能公司1672元,更能说明范某某或某节能公司与刘某某之前就有合作,对刘某某承包工程以及刘某某作为欠款主体是明知的。综合以上,某建筑公司未收货、未结算、未付款,没有任何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某节能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即便追究虚开发票,某节能公司作为开具发票的主体,同样是犯罪主体,还包括介绍开具发票的中间人,但本案并未开具发票,故某节能公司该主张不应支持。恳请法庭驳回某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刘某某向某节能公司支付货款194280.55元;2、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刘某某支付自2023年12月27日至2025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1.94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建筑公司、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节能公司作为乙方(出卖方)、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买受方),双方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乙方购买保温材料,含税金额为330000元,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甲方指定***依据发货记录单或直发单与乙方签署结算单,乙方无权再以结算日期之前的临时收料单或其他形式的收料单要求结算。甲方收货人***权限仅限于货物接收、数量、外观核对确认,涉及价款费用结算、质量最终验收等其余合同条款事项必须由甲方加盖公章确认方视为有效,乙方对此无异议。付款形式:甲方采用电汇,材料全部进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付全部材料款方式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和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均为规定乙方违约责任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判功能性法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2023年5月10日刘某某向案涉合同某节能公司的项目经理范某某发送名为“徐水法院”的文件,5月16日范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某节能公司的单位名称、账户、营业执照。5月28日,范某某收到刘某某2万元转账(备注:转给征服-直销保温板)。某节能公司提交《应收刘某某货款账目》,载明:欠货款合计为194280.55元,刘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2023年12月27日。刘某某提交其与范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7月5日,范某某与刘某某通过微信沟通,范:“***今天打好几个电话了,进货要钱,你说20号以后付款,现在都5号啦!我担心你的钱拖到这个月20号以后。没法交代啦。”刘:“现在还在这磨钱呢。”范:“我去找你吧,我受不了啦,让人家追死我了,也不给我供货了,我厂子明天就停工啦。”2024年3月20日,范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收款码,收款商户为廊坊创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刘某某以此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刘某某与范某某。某节能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证明》,以此证明范某某为某节能公司员工并为案涉合同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收刘某某货款账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其欠款194280.55元,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刘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范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范某某:“***今天打好几个电话了,进货要钱”,说明范某某作为案涉项目某节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其向刘某某主张欠款的行为应视为某节能公司的主张,应认定范某某是履行某节能公司的职责,某节能公司有权利向刘某某主张欠款,且《刘某某货款账目》有明确的欠款数额,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某节能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某节能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未约定给付时间,某节能公司请求自2023年12月27日起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节能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签署结算单,某节能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某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节能公司主张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廊坊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4280.55元;二、驳回原告廊坊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计2184元,保全费1491元,合计3675元,原告廊坊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建筑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然与某节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这仅代表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其给付货款的前提是某节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筑公司交付货物,但某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首先,某节能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主张的货物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确认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某节能公司虽提供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应收刘某某货款账目》证据,但该证据中的签字人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一致,某节能公司既未证明刘某某系受某建筑公司委托对账目进行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系代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最后,《应收刘某某货款账目》记载的债务形成时间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诉讼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但《应收刘某某货款账目》中记载上年(2022年)结余情况,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矛盾,且案涉款项均由范某某向刘某某主张,刘某某曾给付范某某部分货款,某建筑公司未曾向范某某或某节能公司给付货款。综上,某节能公司关于某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某节能公司虽主张某建筑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当依据先刑后民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本案诉讼双方就案涉货款尚未开具发票,且这不影响本案对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61元,由上诉人廊坊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