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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河北省某开关厂;河北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1961号 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某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某厂与被告阜平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平某公司及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器材料款119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器材料款696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联系,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柜、配电箱等材料,合同金额为119666元,具体以合同为准。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约定的电器材料交付给被告,有被告方的收货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分别是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价款计27328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价款计9069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696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上述材料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 阜平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69666元的电器材料款,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某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阜平某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辩称,因原告不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阜平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某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阜平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69666元的电器材料款,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阜平某公司给付电器材料款6966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省保定市某厂电器材料款69666元; 二、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被告阜平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