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11158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5114.57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22日,即49095元(以355114.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404209.5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20-22-20043-001-001),约定原告承包“中央首府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税合计34537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施工,工程于2020年底完工。总价款3620209.42元,其中包括合同价价税合计3453734元,甲供材料增加量价税合计166475.42元,其中原告已开具3004748.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工程价款1277882元、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工程价款431716.75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工程价款935000元、于2022年1月1日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844598.75元,尚欠工程款775610.67元。后被告提出甲供材料,石材款共计420496.1元,剩余欠付工程价款355114.57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工程竣工且经甲方初步验收、资料移交完毕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10月8日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某公司辩称,1.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违约,剩余工程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即待甘肃省某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首先,我方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三款约定:“若发包人未按与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相应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即本条第2款约定的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应付分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一发包人应付承包人工程款)×本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比例。”,由此可见,我方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前提是甘肃省某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我方拨付工程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2.关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税合计总价款为3453734元,价款与支付部分明确约定,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过程结算单据或竣工结算单据,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章,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合同第九条工程变更明确约定:“工程师根据总包合同作出的变更指令。该变更指令由工程师作出并经承包人确认后通知分包人或由承包人作出的变更指令,”据此可知,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为34537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甲供材料增加量价税合计166475.42元,承包人既未作出过变更的意思表示也未进行过确认,原告的主张无从谈起。其次,我方依据合同约定已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4598.75元,应当从总数中扣减,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7月10日开工,2020年10月8日竣工,但原告一直拖延工期,直至2020年12月12日竣工,造成工期延误65天,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违约责任:“分包人不能按照承包人要求日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可见,原告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此部分违约金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乙公司主动下调至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工期违约金为112246元,应当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加之,因原告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存在资料严重滞后,施工进度与施工资料不同步、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令等违约行为,致使我方被甘肃省某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罚款费用总计2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从未付款项中扣除。最后,因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保修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所有质量问题,乙方接甲方通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应无条件予以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另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维护”,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为此维修花费47700元,应当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综上,即便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我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4189.25元,应予以核减。3.关于甲供材料,石材款420496.1元的问题。我方未购买过石材,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我方认为甲供材料,石材款420496.1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方支付,且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承包方式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故对于原告从哪里购买石材款,购买多少石材款,应付多少石材款,与我方无关,更不应由我方向原告支付,4.关于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违约责任:“1.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逾期付款超过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若因发包人未按照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给承包人致使承包人不能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付款的,不视为承包人违约。”我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甘肃省某兰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河北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20-22-20043-001-001),约定原告分包中央首府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地址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是4#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中的大门、门卫房、人工湖(含景观石)、景观平台、观景某、观景桥、休息平台、单臂廊架、种植池及草阶、水景雕塑、休息景某、小区围墙(含消防及人行出入口的铁艺门)、商铺外围景观铺装小品、施工垃圾清理等;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8日;分包人不能按照承包人要求日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分包人还需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若发包人未按与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相应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合同金额价税合计34537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入场,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就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4598.7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某甲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河北某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若发包人未按与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相应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河北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河北某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河北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应付款项,首先,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款609135.2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原告称甲供石材款420496.1元,双方存在争议,但该款项未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内,本院不作处理,如确实存在,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讼标的355114.57元工程款中增加的石材款166475.42元,案涉合同作为包工包料合同,原告应当对于石材供应商的选择具有决定权,现原告以应被告要求更换供应商,导致石材款增加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石材款166475.42元,又未提供被告公司要求更换供应商的正式函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166475.42元增加的石材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8639.15元。
关于被告辩称应扣减的罚款和维修支出,未提交相应款项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确存在违约,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内容,亦存在违约,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639.1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