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8民初2365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561.76元(暂定);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评定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评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保定市第六医院的工程,在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粘地板砖。2023年6月5日,原告***在***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肋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下胫腓前韧带撕裂等多处受伤。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后就不再给任何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2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现场门头牌图片一张,证明承包人为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2,施工现场公示牌图片一张,证明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过程。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23年6月5日到2023年6月24日,实际住院天数19天,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计811.09元,因复印病例票据一张22.2元,医疗器具费557.8元,因伤情需要向***支付购买鞋的花费570元,鉴定检查费187元,挂号费15元,以上共计2,163.09元。
证据6,保定市第六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明二次手术住院的费用,在保定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票据一张7,256.94元。2024年12月27日复查费102.22元共计7,359.16元。
证据7,曲阳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公示牌项目牌匾无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该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分包给了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首先该证人证言未经法庭当庭质证,证人没有到庭,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单位对其发放工资的证明依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的保定市第六医院工程项目中受到事故伤害;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总承包的某某项目中受到伤害;对证据5、6、7、8不予认可,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诉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其是复印件,且天辰建筑公司与某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款项之间的交易流水记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4页合同预估总价,应该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的转账凭证。
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未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门头牌图片、施工现场公示牌图片,因系原告拍摄于施工现场,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认可系承包的清苑区第六医院的劳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亦提交反驳该微信聊天的证据,结合该微信聊天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给***570元”的转账凭证,因无法明确***身份,对该转账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因加盖有医院公章,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其入院时间与事发时间一致,且出院医嘱中载明有“术后1月、1.5月来院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情况指导用药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保定市第六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收费明细,因加盖有医院公章,且保定市第六医院的病例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高脂血症3.骨质疏松症”,该诊断与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病例中载明的其于2023年6月12日对原告所做左侧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相对应,结合保定市第六医院病例中出院医嘱中载明的“术后1月、1.5月来院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情况指导用药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曲司鉴字【2024】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合规,被告某某公司虽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是根据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的住院及诊断情况作出的,如上所述,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3年6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清苑区第六医院工程项目上从事粘地砖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因所开三轮车刹车存在问题致使原告过门口时腿卡到门口,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下胫腓前韧带撕裂5.左距腓前韧带、跟腓韧带损伤6.左踝关节积液7.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原告自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24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原告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做了左侧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出院后原告到该医院又多次进行复查,原告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369.09元(138元+201.65元+1.8元+97.65元+250.54元+121.65元+557.8元)。后原告在保定市第六医院进行检查,并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6日在保定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进行了左侧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保定市第六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在保定市第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2236.1元(14729.92元+22.2元+102.22元+7256.94元+7.6元+102.22元+15元)。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元。
另查明,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就***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冀06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已将承建的保定市清苑区某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利公司,且某利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其资质证书为C1024013060215-4/4。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1月20日出具曲司鉴字【2024】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规定的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87元及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三轮车刹车问题致使自己在行驶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监督和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已将其所承建的保定市清苑区某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二次结构装修工人及其他人工,因该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案外人的资质证书号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369.0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后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在保定市第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2236.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疗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其本人支付,故对原告所述其主张的费用中不包含被告***为其垫付的1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曲司鉴字【2024】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各方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80日。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02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83.56元(69655元/365天×100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19天+5天)]。营养费为1600元(20元/天×80天)。护理费参照202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531.73元(59602元/365天×40天)。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787元(600元+187元),应由被告***负担。因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就医、鉴定等确需支付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因被告***系公告送达,原告主张公告费用200元,有相关支付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605.1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6000元)、误工费190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531.73元、鉴定费787元、交通费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707.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707.48元(54707.48元-160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适用程序及审判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0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75元,由原告***负担283.62元、被告***负担8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