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02民初10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84625元及利息86548元,合计771173元;(利息以684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起诉前2025年1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基兴达府项目1#--15#住宅楼、大门、幼儿园、公厕、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邢台市兴达路以西、花园路以东、银泉大街以北、朝阳××街以南,合同还约定了商砼价格、付款方式等,且最迟付款时间不迟于2022年4月30日,同时还约定如使用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商砼款的义务,如发生纠纷由被告(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使用原告商品砼尚欠货款684625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另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邢台市“丰基兴达府(银泉大街与兴达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项目1#-15#住宅楼、大门、物业综合楼、幼儿园(含门卫房)、公厕、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数量及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1.…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100%,最迟不迟于2022年4月30日…;3.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如乙方不能全额提供指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指定收货人:***。…”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冬施混凝土价格在现执行价格基础上加30元/立方米。该份补充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被告(甲方)有***、***签名。
原告提交结算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送达登记表一份,显示***、***在上述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其中前十一份加盖原告丰基兴达府工程项目部公章和被告公章,第十二份由***签字和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上述12份对账函显示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84625元。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2022年11月18日分四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84625元,被告经核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入账抵扣。
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14日(100,000元)、2021年11月3日(700,000元)、2022年6月9日(两次各100,000元),向原告(公对公)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代付人***通过银行转账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附言代付兴达府项目材料款);代付人***于2022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附言代付兴达府砼款)、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50,000元(附言代付兴达府项目材料款),共计250,000元。
另查,代付人张某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2021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200,000元、202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均于2021年11月5日退回张某。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丰基兴达府(银泉大街与兴达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项目1#-15#住宅楼、大门、物业综合楼、幼儿园(含门卫房)、公厕、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混凝土补充协议——冬施协议(一)》、混凝土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登记表、银行业务回单、承兑汇票、情况说明等以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丰基兴达府(银泉大街与兴达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项目1#-15#住宅楼、大门、物业综合楼、幼儿园(含门卫房)、公厕、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混凝土补充协议——冬施协议(一)》、混凝土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当庭陈述认可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已将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总计1684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虽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有三张***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根据《丰基兴达府(银泉大街与兴达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项目1#-15#住宅楼、大门、物业综合楼、幼儿园(含门卫房)、公厕、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工程混凝土补充协议——冬施协议(一)》中***在甲方签名和票面金额总计1684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的事实,对被告与原告间合同共涉商砼货款金额为16846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银行承兑汇票和代付人***、张某向被告付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商砼货款为434625元。原告***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84625元的诉讼请求,减去代付人***、张某代付的25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434625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告截至2022年11月18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依照合同约定,乙方不能全额提供指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逾期付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货款43462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434625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43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减半收取计5756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