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9民初40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诉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9582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6945.16元(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算),暂计算到2024年12月31日,请求判令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为被告承建的献县第四实验小学供应建筑用商砼,累计向被告工地提供了价值3147772元的建筑用商砼,被告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陆续支付了其中的175万元,之后,原告又分四次供给了被告商砼价值10490元;被告也分三次支付了货款450000元;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58262元,被告承建工程工地的经办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24年11月29日,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于2024年12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公证送达至被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明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金额958262元没有异议,由于大明商砼的原因无法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我方向大明商砼支付该笔款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不能向未供应材料的第三人支付货款。我公司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8日,献县第四实验小学的建设工程发包方献县教育体育局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人。2018年8月3日,甲方(买受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出卖方)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供应的商砼合计金额为500000元,后某某公司依约向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备注载明“工程名称: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原告方出具供应商砼明细一份,称其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24日,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商砼明细,其最后显示应收账款为958262.5元。原告方出具***(庭审中原告方称其为某某公司工地会计)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两张,其中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共欠大明商砼(2018.3.11日-2019.9.30日)958262元,大写:玖拾伍万捌仟贰佰陆拾贰元整。2019.9.30日之前写的欠条全部作废”,经办人处有***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人员行为系其公司授权,但其认可欠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958262元。 2024年11月29日,甲方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三、甲方自愿以自己在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工程产生)958262元及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顶向乙方的借款本息。四、乙方自行通过法院主张债权,追回的全部案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拥有该笔债权...本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协议底部甲方处盖有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丙方处有***签字。2024年11月29日,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其内容为“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在承建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工程期间购买我公司商砼,截止到目前尚有958262元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未支付。我公司已将该债权及所有权利转让给***。请贵公司接到此通知后,将货款等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不再对贵公司享有债权”,通知底部盖有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公章。2024年12月18日,经河北省献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于河北省献县政务服务中心二楼邮政综合受理窗口用编号为127151210××××的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2024年12月20日,河北省献县公证处出具(2024)××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邮政号为127151210××××的EMS邮政特快专递明细显示,2024年12月20日,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于与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欠货款95826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2024年11月29日,甲方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将其向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经对账结算后取得的债权(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工程产生958262元及所有权利)概括转让给原告***,且已于2024年12月2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某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已通过权债权转让取得了对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清偿债务。 因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且2024年12月20日案外人献县大明商砼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某某公司,原告***于2025年1月16日起诉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某某公司主张还款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582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8.43元,由原告***负担2034元,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