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7439号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9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5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尚欠100万元范围内,对唐山恒大湖山半岛项目首开区(A、B、D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所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天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唐山恒大湖山半岛项目首开区(A、B、D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部分工程款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其中2021年2月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2400104920210203847394478,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由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持有。该票据到期后,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便将原告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冀0281民初2241号,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向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最终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扣划原告1095300元。该票据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原告背书后,被告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又已经履行票据前手付款义务取得了债权。上述票据的给付源于唐山恒大湖山半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给付工程款义务未能完成,故仍然欠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就案涉的票据对被告主张工程款,并在此欠款范围内在施工范围内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23)冀028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2民终6783号民事裁定书、(2024)冀0281执110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秦皇岛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最终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扣划原告1095300元。
证据三、(2022)冀02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2民终5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兑付的票据本质上仍为工程款,被告给付工程款义务未能完成仍是欠付工程款。原告对此欠款范围内应在施工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65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有针对未兑付的票据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四、《唐山恒大湖山半岛项目首开区(A、B、D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的票据来源合法。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2)冀028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唐山恒大湖山半岛项目首开区(A、B、D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最终结算书》,结算书记载:“双方确认造价:63896555.43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共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结算款47619128.97元,其中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309707.6元,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已清偿5154400.08元(面值分别为204476.87+1259923.21+20+200+149万元),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4309421.37元,未清偿38155307.52元;剩余16277426.46元未以任何方式支付。原告现自持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未能兑付的票据5张,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112400104920201113769239453,票面金额95000000元。2.票据号码230112400104920210203847394517,票面金额1000338.96元。3.票据号码230112400104920210203847394402,票面金额1000000元。4.票据号码230112400104920210203847394451,票面金额1000000元。5.票据号码230112400104920210917029661230,票面金额500000元。该判决裁判理由中表述为,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认定,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应确定为63896555.43元。双方当庭对某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款共计47619128.97元予以确认,其中某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309707.6元工程结算款,某甲公司提交23张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认可已兑付5154400.08元,另尚有38155307.52元因承兑人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被拒付,剩余4309421.37元工程结算款为某乙公司以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某甲公司至今共已实际获得工程结算款为9463821.45元。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63896555.43元,某乙公司自始未付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6185777.52元。裁判理由中对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欠款数额论述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最终结算书》后,某乙公司始终未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6185777.52元,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此工程欠款某乙公司应予给付;对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23张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在该案中5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时因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后向某甲公司追索,某甲公司予以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3500338.96元工程款的效力。确定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认定为19686116.48元。遂判决:一、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68611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①以1426888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以191689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④以1000338.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⑤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9686116.48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某甲公司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冀02民终5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4月12日,本院受理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通盈运输有限公司、遵化市利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该判决查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230112400104920210203847394478)出票人、承兑人为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收款人为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背书人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遵化市利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遵化市利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遵化市通盈运输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遵化市通盈运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2月3日,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11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提起诉讼。2023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3)冀028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通盈运输有限公司、遵化市利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宣判后,某甲公司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冀02民终5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部门于2024年6月25日分二笔扣划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各100万元和95300元。202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24)冀0281执1106号结案通知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及利息81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00元由被执行人已交纳”,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银行交易凭证、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唐山恒大湖山半岛项目首开区(A、B、D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内容涉及的工程款结算、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金额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在该案中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进行了审查“其中某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3309707.6元工程结算款,某甲公司提交23张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认可已兑付5154400.08元”,对被告已经出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中未兑付金额作为未付工程款予以认定,表述为“对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23张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在该案中5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时因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后向某甲公司追索,某甲公司予以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3500338.96元工程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3)冀028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2民终511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281执1106号结案通知书、银行凭证,能证实原告经强制执行程序扣划的1095300元中,给付北京某某混凝土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81000元;能证实100万元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是某乙公司;能证实该汇票的收票人是某甲公司;能证实是某甲公司收取的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某乙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原告支付100万元汇票金额后以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某乙公司主张及因支付该笔100万元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00元,合计1095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1095300元后会产生损失,原告主张自其于2024年6月25日支付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款项应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数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95300元,并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8元减半收取7329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