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8民初2660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17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17日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清苑区人民医院新院区从事电梯司机工作,月工资4800元。2023年9月17日6时40分许,***骑行车牌号为冀FB5××**电动自行车前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上班途中,在樊庄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馨园路口时,与韩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2××**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4年8月13日原告向清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24]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人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分配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义务组成部分,且按月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向其提供劳动,接收其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在上班路上,非因原告的责任导致受伤的事实。
三、清劳人仲案[2024]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该工作证明并非被告出具,且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因此对于该证明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只能是证明原告从事电梯工作,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个人客户账户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一部分工资打到了***的个人账户中”,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工资管理制度,一人一账户,谁的工资就打到谁的名下,不可能将原告的工资打到***的卡上,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7页9.6条明确规定,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配备机械操作人员,机械操作人员应当具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工种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根据该合同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是由乙方向原告提供的人员。
二、被告清苑项目部参保人员名册(共六人)、被告清苑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单和明细表各一份。
三、被告与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本企业职工均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工资由被告定期发放,而原告不具备这些,因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原告丈夫***出具的保证书,证明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是因原告受伤办理赔偿业务,仅限于办理保险业务。本人郑重承诺此工作证明与工地无关,不会给项目及公司带来任何索赔等风险,如果发生其他不必要麻烦,***承担所有风险。该保证书也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出具的证明仅仅是办理保险事宜。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合同并不完整,无签订日期。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证明被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此合同与原告有关。被告认可原告作为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工人能够证明原告在此工作,并由被告发放相关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庭后向当事人核实。
庭审中,原告称,通过工作证明内容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主体、工资标准、工作年限,体现了合同的三要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早晨6点40分,原告的上班时间为7点,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为原告上班途中。根据原告住所地至被告工程所在地的导航能够确认,事故发生地为上班途中。被告所称一人一账户与四方监管是矛盾的,***未在此工作都能够开具相关工资,能够说明被告并未遵循相关制度。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有支付凭证,有相关工作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退休年龄上限。因为原告工资多且不定期发放,有的时候第二个月发本月和上个月的工资,有可能超过了交税的限额,所以被告要求提供两个账户。原告接受被告某甲公司工长***的管理,考勤由工长记录,具体是钉钉打卡还是纸质签到不太清楚,没有相关证据,是原告的口述。
庭审中,被告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所有农民工工资必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四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劳动监察大队)共管账户,主要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到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某乙公司派到我们公司工作的,我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给她发放工资。确定劳动关系不能单单以谁发放工资就确认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出生于1965年,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58周岁,显然能够看出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确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包括考勤、奖惩、晋升、工资晋级等,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17日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清苑区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从事电梯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1965年3月15日出生,其在2022年8月参加工作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