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8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089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高阳县庞口-中国国际农机博览城一期项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文明施工、人员、施工机具及建设材料、辅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与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经双方于2021年9月和12月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3678917元,被告某乙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二被告共计已向原告付款1127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8917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如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有异议,涉案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并非四川某甲公司,且***已经在高阳法院起诉项目的发包方,案号(2024)冀0628民初2219号,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另案处理承担责任主体后再继续,以便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从未就该项目劳务和原告有签署合同、付款、结算等履行劳务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担责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是其与被告四川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没有合同义务,不应对该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确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但四川某甲公司有劳务施工资质,无论四川某甲公司如何参与到案涉项目,答辩人作为承包人都无需担责。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并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基础,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2019年1月17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庞口-中国国际农机博览城一期工程A区。工程地点:高阳庞口。承包方式:扩大劳务承包。承包内容:土建、水电、文明施工、人员配备、自带机具、自带材料及辅料,并在各项下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约定。承包价款为520元/建筑面积(不含税金及试验费),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计价和结算以甲方签字认可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依据。甲方指定最少两人作为现场工程量有权签认人,签认工程量经生产经理确认,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审核生效后,其他人签认的工程量属于无效工作量。本工程不考虑预付款,三个单体工程为一个付款主体,工程垫资到主体封顶(含结构砌筑),主体封顶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65%,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0%,甲方竣工结算后付至总造价97%,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付清。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业主和监理各方验收工程合格,达到合格标准,符合质量要求,扣除乙方各种占用往来款项后予以结算。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方式和账户向甲方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5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50%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合同履约期间不计利息。保证金退还:三个单体工程一层封顶后返回乙方50%,三个单体工程二层结顶后全部返还。
2021年5月20日总包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中国庞口农业机械装备制造交易中心起步区一期项目劳务分包价格确认单。载明:根据现场情况,经双方协商,已完成部分确认单价为450元/建筑面积(此价格包括:主体工程、水电管道、套管的预留预埋。-1.5米标高以下的挖土方及回填方,变更,赶工费及相关的管理费、措施费、利润等),后续不再增加相关费用。二次结构价格为550元/m3(包含所有二次结构的砌筑、构造柱、圈梁、板带、过梁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及由此产生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1.5m标高以上的房心回填方25元/m3(包含所有土方及灰土的厂内倒运、压实由此产生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
原告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四页,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共计产生工程款1367891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共计已向原告付款1127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891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工程结算单、劳务分包价格确认单、法庭录像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已起诉项目的发包方,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某甲公司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某甲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及工程建设,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交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认为涉案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并非四川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实际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虽然原告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项目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参照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分包价格确认单,上述证据均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付款主体应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源泰合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尚欠工程款2408917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2024年9月26日开始起算。综上,逾期利息应以2408917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河北某某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冀高法【2023】30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089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89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