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91民初1685号
原告:合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14795元及利息182230.8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暂计算至2023年7月18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颍上经济开发区四期路网经七路设计项目供应材料,约定供材结束后当月22号前挂账,下月结算至总工程款60%,剩余30%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剩余10%供料当年年底结清。2020年8月20日,颍上经济开发区四期路网经七路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材料款总额为327679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6.2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414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也认可已到付款期限,但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根据我方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对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已经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合肥某某公司(乙方)和被告邢台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颍上经济开发区四期路网经七路设计项目供应材料,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3%)。供料结束后当月22号前挂账,下月结算至总工程款60%,剩余30%工程款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剩余10%供料当年年底结清。2020年8月20日,颍上经济开发区四期路网经七路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材料款总额为327679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6.2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414795元。
另查明,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财产实施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供应合同的约定,考虑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之后停止付款,故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保全费,是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付款期限已经变更,应从起诉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4795元,并给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当时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7元,由被告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