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24民初4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316号3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滨江区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合并审理。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这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撤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计3740.5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京安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自愿代为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