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水利工程处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复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赵颂芹。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苗和平,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磊,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和平,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颂芹诉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二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苗和平、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孔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颂芹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铁西大街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因事故赔偿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853元、营养费9500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2116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共计122473.54元;2、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由被告人寿财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
2、事故认定书。
3、邯郸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射线照片报告单、心电图申请单。
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
5、住院费用清单。
6、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11202.71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1778.83元、中铁三局六处医院机关卫生所门诊票据1张123元、邯郸市复兴区骨科门诊票据1张460元。
8、停车费票据2张200元。
9、交通费票据853元。
10、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处对赵颂芹、张亮的误工证明二份。
11、护理人员张亮身份证。
12、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3、赵颂芹、张亮工资表。
14、邯郸市复兴区飞达模板租赁站对陈玲玲的误工证明。
15、陈玲玲收入证明。
16、邯郸市复兴区飞达模板租赁站营业执照。
17、陈玲玲身份证。
1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颂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
19、鉴定费发票1张900元。
20、原告户口页:原告为城镇居民。
被告***辩称,***是司机,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驾驶该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邯郸市第五医院医疗费1194.72元;原告要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个人所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为其答辩举证邯郸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1194.72元。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辩称,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为车主,***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为其答辩举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数额按原告举证确定,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邯郸市水利工程处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沿铁西大街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赵颂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颂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当天由被告***支付医疗费994.72元,经该医院诊断为:1.第四腰椎骨折,2.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于同月27日至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X光检查费、西药费计1778.83元;同月29日至邯郸市复兴区骨科门诊治疗,花费中药费460元;同年11月3日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绝对卧床休息,2.加强营养,陪护2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锻炼腰背肌,3.不适随诊。原告至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95天,住院费11202.71元。原告由儿子张亮、儿媳陈玲玲进行护理,原告及张亮为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玲玲为邯郸市复兴区飞达模板租赁站工作人员。至2013年5月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所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被告***支付的邯郸市第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994.7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中铁三局六处医院机关卫生所门诊购药票据1张123元,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医疗费票据13441.54元与原告伤情需要及治疗过程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在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给职工做饭、看院工作,按其举证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计算为:2200÷30×106=7773元;3.护理费:医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其子张亮护理费11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儿媳陈玲玲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交反证,对原告主张陈玲玲护理费9500元予以支持,合计2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50元=475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营养费:医院诊断需加强营养,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900元;10.停车费20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205.26元,扣除其中被告***已支付的994.72元,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6210.54元,所扣除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支付给***。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颂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共计9621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994.72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赵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794元,原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