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水利工程处

高某、邯郸市某工程处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冀0110民初3351号 原告:高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工程处,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邯郸市某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340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鹿泉区**村**区施工时,租用***挖掘机,经对账,被告共欠***租金34033元,被告为***出具证明。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儿子高某,因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高某租赁费4000元,上述共计24000元;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二、如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高某可就未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42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