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93民初99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81583.46元,并从2021年2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利息以681583.4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为32835.81元),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为:71441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系绵阳市二环路三期三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2017年7月1日竣工。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工程施工已基本结束,但竣工结算、决算的施工资料不完备,因了解到原告有工程施工管理经验,并在咨询、审计公司工作多年,对工程施工、预算、决算、审计都极为了解,故欲聘请原告对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决算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完善与编制。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以工程审计未完成,绵投公司未拨付尾款为由拖延未付,至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漏记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2.原告以合同价计提费用,应根据《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第四条“此劳务费用不含税费”的约定,减去《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规费”2230169.25元和“安全文明施工费”1316493.06元,合计3546662.31元;3.原告所诉“增加的工程变更、签证提成劳务费”845108.31元纯属不当,因为审定造价金额实际上已涵盖此项,原告以2%高比例再次提取劳务费,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按审计部确定的审定造价103141597*0.23%+2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金额为257225.6731元,被告已支付了33万元,超过了应付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部(甲方)和***(乙方)签订《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项目工程预结算工作人员,合同第2条约定“工作任务负责对该项目内业资料进行收集、检查(含签证资料、技术核定单、工程变更等)、编制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核对结算,办理最后一次过程中计量资料,资料齐备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4条约定“劳动报酬:①合同价工程项目办理结算审计完毕后按千分之二点三进行提成计取劳务费;②增加的工程变更、签证资料和受拆迁影响的工期索赔资料办理结算审计完毕后按百分之二进行提成计取劳务费;③编制完成最后一次计量资料支付劳务人工费20000.00元。①-③项合计劳务人工费约为450000,,最后以结算审计价款为准,此劳务费用不含税费”。第5条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叁万元,完成工程结算资料收集、编制,乙方向建设单位上交结算书时支付合同总价的壹拾伍万元,结算核对完成审计单位出具初审稿后支付合同总价的壹拾万元,剩余尾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出具审核报告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成最后一次计量资料签字时一次性支付劳务人工费20000.00元”。
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邯郸市政公司(承包方)签订了《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交工时间调整为2015年7月30日。第二条约定:主要工程调整情况:1.松垭镇一号路跨线桥及其相关工程(单项变更);2.新增塘汛大桥接长桥工程(单项变更);3.新增塘汛大桥中修工程(单项变更);4.雨污水调整工程(单项变更);5、其他变更增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清单漏项、设计优化、设计与现场不符、施工用电无法接入等原因,新增(变更)一些工程项目(已完成变更审批)。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进一步明确总承包人承包范围,现暂调整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327.4693万元(原签订合同金额:6327.4693万元,新增合同金额:5000万元),最终以经审计确定的结算金额为准。
2021年2月9日,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建华审字[2021]第02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10.合同金额113274693元,其中:原合同金额63274693元、补充协议金额50000000元;11.送审结算金额:114861878元;12.审定金额:103141597元。后由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邯郸市政公司(承包方)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增项目的价款是否包含在审计价款内。结合《内部劳务管理合同》和《绵阳市二环路三期工程三合同段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审计价款包含了原签订合同金额及新增合同金额,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1327.4693万元,审计价款为10314.1597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关于第二项劳务费的约定实际与第一项系重复计算,现被告自愿按第一项约定的千分之二点三进行提成计取劳务费,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57225.67元(10314.1597万元×2.3‰+20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30万元,且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也有30余万元,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