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冀0402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本院(2025)冀0402民初66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25088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